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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范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范某甲。被告范某乙。原告范某甲诉被告范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4月1日生女孩范某丙,××××年××月××日生女孩范某丁,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二人长期分居,感情日渐淡薄,现请求法院判令女孩范某丙、范某丁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范某乙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每人各350元。被告范某乙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11年4月1日生女孩范某丙,于××××年××月××日生女孩范某丁,范某丙与范某丁现均在原告处生活。现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因子女抚养问题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子女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生的女孩范某丙、范某丁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范某甲与被告范某乙所生女孩范某丙(2011年4月1日生)、范某丁(2013年8月18日生)随原告范某甲共同生活,被告范某乙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每人每月3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至范某丙、范某丁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