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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庄秉富与连军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秉富,连军洪,吴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庄秉富,男,汉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王亿民,泉港区南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军洪,男,汉族,1989年3月3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吴丹丹(被告连军洪妻子),汉族,1991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庄秉富诉被告连军洪、吴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元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军洪、吴丹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秉富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连军洪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由被告连军洪出具借条3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至今,被告未能偿还。被告连军洪、吴丹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连军洪、吴丹丹共同偿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连军洪、吴丹丹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连军洪向原告庄秉富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由被告连军洪出具1张借条交原告收执。2015年4月14日,被告连军洪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被告连军洪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另外,诉前,被告连军洪还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款金额为1万元的1张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张借条借款时间栏内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3日,未载明借款的年份和月份。以上三张借条均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合计人民币7.5万元。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5月7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时,原告自认: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载明的借款时间即“2015年4月10日”系笔误,实际为“2015年4月14日”。另查明,被告连军洪、吴丹丹于2014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庄秉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3张借条、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连军洪、吴丹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连军洪尚欠原告庄秉富借款人民币7.5万元及该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关系。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而被告连军洪、吴丹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两被告还款并支付自催讨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借款人民币7.5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连军洪、吴丹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军洪、吴丹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庄秉富借款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连军洪、吴丹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元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伟科速录员  郭展玲附:本案所引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