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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5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讼代理人殷济光。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蕾娜,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检调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5年4月28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经本院通知,常州市武进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周蕾娜担任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殷济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周蕾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进区雪堰镇南山村委殷家旦25号殷济光家门口与殷济光发生口角,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丈夫丁某至殷济光家中理论,后被告人李某持木棒将殷济光的母亲周某打伤,致使被害人周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诉称,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0812.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某供认了起诉指控的事实,对民事赔偿部分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对刑事部分,被告人李某为初犯、无前科、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对民事赔偿部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路过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南山村委殷家旦25号殷济光家门口时,与殷济光发生口角。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遂与其丈夫丁某至殷济光家中理论。后被告人李某持木棒将殷济光的母亲周某打伤,致使被害人周某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受审能力。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于受伤后先后住院3次,共住院47天,共花费医疗费6497.8元;住院期间至无锡市第五人民(胸科)医院检查花费696元;期间至常州市中医医院诊治花费医药费284元;总计花费医疗费7477.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07年4月25日其儿子殷济光同李某发生口角,后李某及其丈夫至其家中,其腰部被李某持木棒打伤的事实。2、证人殷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同一男子发生揪打及看见其母亲被李某持洗衣服的棒头殴打的事实。3、证人殷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日早上其同李某发生口角,后其外出,经殷仲立通知后,回家发现家中狼藉、其哥哥满脸是血、其母亲躺在地上痛得不能动,母亲被打致腰部受伤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明目击李某的丈夫同殷某发生揪打及李某持棒头殴打被害人周某背部、腰部等事实。5、证人丁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其和殷某发生揪打李某持木棒打被害人后某等事实。6证人吴朝辉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害人所受之伤为L1腰椎压缩性骨折。7、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周某、证人殷某、张某辨认出李某系殴打周某之人。8、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明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周某于2007年4月25日至2007年5月28日在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费医疗费4408.24元,期间至无锡市第五人民(胸科)医院检查花费696元。2007年5月28日至2007年6月5日转院至常州市中医医院南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费医疗费1080.30元。2008年8月17日至常州市中医医院诊治花费医药费284元。2007年9月26日至2007年10月1日在常州市中医医院南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医疗费1009.26元。9、立案表、撤诉申请、送达笔录、移送函、武进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证明被害人于2008年7月向我院提起自诉案件,后因被告人李某外逃,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08年9月17日立案后,被害人申请撤诉。10、民事判决书,证明丁某因致伤殷某,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11、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有受审能力。12、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周某之伤属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病人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伤害对象系老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其属初犯、无前科、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的案件性质、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74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住院护理费2350元,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280元,其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结合附带民事原告人因伤三次入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0812.8元。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08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云妹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人民陪审员  方学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八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