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卞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男,1971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无业,住肥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沈杰,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及其辩护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卞某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肥西县上派镇云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实验中学门口附近时,撞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致电动车驾驶人李某、乘坐人赵某(孕妇)受伤,后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后,卞某继续驾驶车辆拖行二轮电动车往前行驶,行驶至翡翠路西侧围墙并驶入围墙内停止后,卞某弃车逃离现场。次日15时45分许,卞某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伴多发伤死亡;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卞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肥西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违法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卞某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该行为应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观恶性不深,悔罪表现真诚,并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卞某驾驶皖A×××××小型普通客车沿肥西县上派镇云谷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实验中学门口附近时,撞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致电动车驾驶人李某、乘坐人赵某(孕妇)受伤,后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卞某继续驾驶车辆拖行二轮电动车往前行驶,在行驶至翡翠路西侧围墙内停止后,被告人卞某弃车逃离现场。次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卞某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伴多发伤死亡;被害人李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人卞某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受案、立案情况;人口信息查询、户籍复印件、证明,证实被告人卞某身份情况,已达追究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身份家庭情况;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卞某弃车离开现场,次日15时到肥西县公安局投案;接警单,证实该案系群众报警情况;死亡证明书、殡葬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死亡等情况;机动车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复印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卞某驾驶资格、车辆信息、行驶证情况;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卞某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2、鉴定结论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赵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伴多发伤死亡;致死方式: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碰撞过程中所能形成的特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膀胱损伤等,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致伤方式: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碰撞摔跌过程中所能形成的致伤特点;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皖A×××××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后部发生过碰撞。皖A×××××小型普通客车前部遗留痕迹碰撞变形损坏痕迹系与事故路段的围墙碰撞所形成。皖A×××××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卞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某、赵某无责任。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1份、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若干张,证实案发地点、位置、路况、肇事车辆及电动车等有关情况。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制作说明,证实现场监控及制作、提取说明。4、证人证言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6日晚19时左右,他朋友卞某开车送他回家,在车行驶到实验中学门前附近,突然听到“嘭”的一声,车子撞到什么。他手机也掉了,便对卞某说:别开了,停车。等他把手机捡起来,一抬头看见他们车子前方一堵墙,接着车子撞到墙上。等他反应过来想开车子副驾驶门没打开,发现卞某已经下车了。他爬到正驾驶门下了车。下车后他看见旁边有人报警;证人邹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6日晚22时28分左右,他在肥西县城云谷路实验中学等接儿子,突然听到身后一辆车子发动机很响,车速很快从云谷路由东向西开过来。他回头看到一辆黑色越野车飞快开过来,当开到实验中学靠西路面时“嘭”一声撞上一辆电动车,将电动车上的两个人,一男一女,都撞飞了二三十米远。这车撞人后,丝毫没有减速,还是飞快地往前开,但他听到刺耳的东西划在路面的声音,接着又一会听到“嘭”的一声,看见这辆车撞到云谷路西的一处围墙上,将围墙撞了一个口子车子熄火停在那里。他就赶紧跑过去看了一下,然后回学校门口报警了;证人武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6日晚22时30分左右,他开车走到检察院岔路口时,有辆肇事车辆在他前面,他就从旁边绕过去往前开。到实验中学门口时,看到那辆肇事车辆在他前面撞到了一辆电动车。事故发生后,这辆肇事车没有减速还在往前开。当时电动车卡在肇事车辆下面在路面上拖行几百米,火星四溅,直到肇事车辆撞到了翡翠路西侧围墙才停住。然后他跑过去看到电动车倒在围墙外侧,肇事车冲到围墙里面。当时车上两个门都开着,驾驶员已经不在车上,后来不知谁报警了。被撞的电动车上的两个人,一男一女,男的骑电动车;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卞某驾驶的车辆是因为卞当时买的二手车,用卞身份证办不了按揭,所以用他的身份证办的,实际上车子是卞某本人的。5、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6日晚,他骑电动车带着他老婆准备去医院。当时是沿肥西县上派镇云谷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到实验中学附近时,突然后面来了一辆车,一下撞到他电动车后面,将他和他老婆撞得摔倒在地上。后来的事他不记得了。6、被告人卞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6日22时25分许,他驾驶皖A×××××越野车沿云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实验中学门口时,撞上一辆前方的电动车,后来撞到一面墙才停下来。停车后,他当时大脑一片空白,非常害怕就离开现场了。后来交警队来事故现场时,他在事故现场附近,但是由于紧张害怕,没敢出来。车上当时有他和他朋友何某。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违法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卞某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卞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害方的建议及被告人卞某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单家云人民陪审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文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