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五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行与伊亮借记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五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行,住所地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木材公司西侧。负责人王铁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晏庄,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红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丽梅,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亮,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红光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购物中心底楼。负责人李晏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康丽梅,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河支行)因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行东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晏庄、康丽梅,被上诉人伊亮的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红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红光支行)的负责人李晏庄及委托代理人康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伊亮在被告中行红光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并设置了交易密码。2014年7月17日,原告伊亮去存钱时发现该借记卡内余额减少了6000元,经查询该卡在2014年7月16日通过ATM机取现6000元。原告伊亮与中行红光支行交涉,并于2014年7月21日报警。2014年7月22日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作出包公东立字(2014)131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以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原告伊亮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先行赔付其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中行红光支行系被告中行东河支行下设的营业网点,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伊亮在中行红光支行办理了借记卡,与中行红光支行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储户将存款存入银行,银行有义务保证存款的安全,银行由于技术漏洞而未能保证银行卡的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并由此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有义务负全部责任赔偿储户的损失,故伊亮要求中行红光支行赔偿储蓄存款6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行红光支行系中行东河支行下设的营业网点,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该营业网点的中行东河支行承担责任。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伊亮存在过错,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取款系伊亮授意他人所为,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伊亮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行承担。宣判后,中行东河支行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伊亮以银联卡账户中的存款于2014年7月16日被盗取为由,向上诉人中行东河支行主张赔偿依据不足。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中行东河支行存在过错,本案争议的银行卡使用方式简单,使用时不需要签字或出示身份证,不仅卡主有权持卡取款,其他人只要知道密码均可以使用。从录像资料看,本案发生在本地,取款人影像资料清晰。因此,在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之前,一审法院仅凭伊亮个人陈述其所持有的银联卡未丢失,信息未泄露,亦未委托其他人提取存款,即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应当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再确定应否由上诉人中行东河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伊亮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伊亮承担。被上诉人伊亮辨称:2014年7月16日,伊亮名下的中行借记卡中的6000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取走。7月17日,伊亮去中行存钱时发现钱少了6000元后及时报警,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已立案侦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与本案民事纠纷并无牵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伊亮在中行东河支行的营业网点中行红光支行办理了借记卡,伊亮将钱存于借记卡中,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中行东河支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而储户伊亮借记卡中的款项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取走6000元,据此推定中行东河支行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存在过错。同时,因借记卡的使用具有特殊性,即持卡人需要凭借记卡和密码支取存款。而密码是由伊亮所设定,伊亮没有证据证实其尽到妥善保管密码和借记卡的义务,故对于存款被盗取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应当负同等的过错责任,中行东河支行应当赔偿伊亮的储蓄存款损失3000元。原判决判令中行东河支行承当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东民初字第220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伊亮3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东河支行负担50元,被上诉人伊亮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韬审判员 贺 斌审判员 马文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巍附、案件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