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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迎兵、马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迎兵,马玉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91号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兴兵,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定东支行行长,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马迎兵,男,1984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马玉莲,女,1987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系马迎兵妻子)。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迎兵、马玉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迎兵、马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马迎兵、马玉莲以建房为由,从原告下属机构定东支行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73584%,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付,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0806.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年利率15.25659%)。被告马迎兵、马玉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证据三、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806.75元。被告马迎兵、马玉莲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马迎兵、马玉莲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马迎兵、马玉莲以建房为由,从原告下属机构定东支行处借款3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1.73584%,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7日止;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00元支付给被告。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5日,下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806.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年利率15.25659%)一直拖欠不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迎兵、马玉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年利率15.25659%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迎兵、马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迎兵、马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806.75元,合计40806.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马迎兵、马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春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