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执行字第57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新红资(厦门)塑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红资(厦门)塑化有限公司,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思执行字第5718-1号申请执行人新红资(厦门)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36号201室。法定代表人王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浩娟,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洪文村工业区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林荣汉。申请执行人新红资(厦门)塑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17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货款本金及律师费1437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吴燕航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闽D×××××号、闽D×××××号、闽D×××××号车辆。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思执行字第571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魏松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