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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世平、杨学艳、杨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世平,杨学艳,杨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张存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旭红,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平,男,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学艳,女,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杨坡,男,回族,1976年7月17日出生,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世平、杨学艳、杨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郭占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