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雪昆、米刚、买买提、马生俊、马海生、加尔宝、马文英、马建龙、张福、赵国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雪昆,米刚,买买提,马生俊,马海生,加尔宝,马文英,马建龙,张福,赵国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乌苏市塔城南路**号。被告:李雪昆,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米刚,男,1980年4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买买提,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马生俊,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马海生,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加尔宝,男,1982年8月23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马文英,男,1945年5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马建龙,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张福,男,1979年7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赵国雄,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乌苏市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雪昆、米刚、买买提、马生俊、马海生、加尔宝、马文英、马建龙、张福、赵国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已与被告李雪昆、米刚、买买提、马生俊、马海生、加尔宝、马文英、马建龙、张福、赵国雄偿还全部借款为由,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雪昆、米刚、买买提、马生俊、马海生、加尔宝、马文英、马建龙、张福、赵国雄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李雪昆、米刚、买买提、马生俊、马海生、加尔宝、马文英、马建龙、张福、赵国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投递352元,合计711元,由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原告已预交711元)。审判员  史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