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明诉被告沈阳华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关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明,沈阳华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关兴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三初字第103号原告:李明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哲,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华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关兴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关兴胜,男,锡伯族。原告李明明诉被告沈阳华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关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华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关兴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关兴胜因公司资金周转不灵,找到陈阳借钱,当时陈阳也资金紧张。于是在陈阳的陪同下,被告关兴胜找到原告李明明,向原告李明明借款。经过双方协商,原、被告形成借据,并出具收据,同时口头约定:被告将车牌号为AV89**和辽AD6H**两辆车为所借欠款50万元做质押,如到期未还用两车抵偿欠款。并于当日将车辆交付给原告李明明,有陈阳作证,现欠款已经到期,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被告沈阳华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被告关兴胜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关兴胜通过陈阳向原告李明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关兴胜向李明明处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0元整,借款人保证于2014年10月2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现原告索要借款无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据、收据、银行明细、车辆行驶证,企业查询卡,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虽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本人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予认可。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关兴胜,借据中亦未加盖沈阳华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公章,经查辽AV89**和辽AD6H**两台车辆的所有人为沈阳华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而非关兴胜个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华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及对该两台质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兴胜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明明借款人民币5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关兴胜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文波审 判 员 孙 博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