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刑初字第00228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系贵州省浠水县恒源达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菊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冰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茅箭区北京中路往北京北路方向行驶,行至北京路立交桥下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在周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68.6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意见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籍证明,证人季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杨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赵会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