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565号原告王某甲,女,6岁,汉族。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51岁,汉族。诉讼代理人张炳祥,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33岁,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炳祥,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中止诉讼,于同年5月29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系被告张某与王某丙的婚生女,被告张某自2006年9月19日与王某丙结婚后,就常年不归家,无家庭责任感,不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母亲王某丙系叁级精神残疾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不能自理,只能靠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和临时救助度日。现原告即将入学,需要一定的生活学习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证原告正常的学习、生活及医疗开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14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张某和王某丙身份证、结婚证一份,残疾人证一份,楚雄州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一份,楚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一本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常年不归家,没有家庭责任感,不履行抚养义务不是事实,自从与王某丙结婚直到原告出生,所有费用都是被告支出的,原告上学后,学习成绩很好,被告照顾孩子时,王某丙家没有出过任何费用,被告现在外打工,计件支付工资,抚养费被告愿意给付的,但只愿意每月给付100元。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据32张、医药费发票、楚雄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异地住院费用报销审批单、楚雄蓝天艺术幼儿成绩通知单。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某与原告的母亲王某丙于2006年9月19日在楚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双方婚后生育了原告王某甲。近年来,被告夫妻及原告王某甲一直在楚雄生活。2004年12月3日至同年12月27日、2013年6月16日至同年9月18日王某丙因患精神分裂症到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原告王某甲回到常住地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张某未回家探望过原告王某甲。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的母亲王某丙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2、被告应给付的抚养费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自2014年9月回常住地生活至今,被告未回家探望过,现原告正待入学,其母亲又系精神残疾人,根据现有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原告现在的实际生活需要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某甲有权利要求被告张某给付其抚养费,故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其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王某甲抚养费的具体给付数额,应根据其实际需要、其父亲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本案中本院将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被告应给付的抚养费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支付原告王某甲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人民币1800元(共计9个月,每月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承担10元(已交),由被告张某承担40元(未交)。以上应由被告张某执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交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之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