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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511号原告:周某,女,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胡世友,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勇,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7年2月23日出生,住肥西县。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99年恋爱后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01年7月出生,名叫张某乙。由于被告经常赌博,又在2000年因抢劫被判刑10年,后于08年下半年出狱。09年上半年,原告筹借7万元给被告在合肥做批发鞋子生意,但因被告生性好赌,将本钱赔光,生意失败。自10年起与被告分居至今,经济上相互独立,且女儿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抚养。综上,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每年分两次支付,直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止;位于联合村第三村民组的2上2下夫妻共同财产4间房屋(价值约18万元)由双方各半分割,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其他共同债务,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张某甲未予答辩。原告周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张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未对原告周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结合案情及证据内容,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8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8日在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本院不准许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77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绍军审 判 员  唐 琴人民陪审员  刘德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小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