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一民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夏文凤,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5)明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夏文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一名女孩任玲,现年21岁,户籍所在地为明水县明水镇向阳村三队95号。原、被告近几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3年8月5日,原告向明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明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民事判决。明水县人民法院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7月10日,原告张某某再次向明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与被告离婚。2、家庭共同财产包括两间全砖房屋(位于明水县明水镇向阳村,此房屋没有产权证,系被告任某某的父亲给原、被告的平房,九年前原、被告推倒重盖)。一台冰柜、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及家庭生活用品,原、被告各分得一半。3、卖16000斤玉米款及2014年的粮食收益,原、被告各分得一半。4、家庭存款300000.00元左右(土地补偿款)原、被告及孩子三人平分。5、4亩家庭承包地原、被告及孩子平分。另查明,原、被告现有家庭财产位于明水县明水镇向阳村两间全砖房,此房屋没有产权证,系被告任某某的父亲给原、被告的平房,九年前原、被告推倒重盖,原、被告均主张此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认为此房屋价值140000.00元,被告认为此房屋价值60000.00元;一台电视机、一台冰柜、一台洗衣机(现在原告处)。存款在原告处,2013年11月20日存款数额为47000.00元,原告之后的生活一直用此款支付。被告任某某名下承包地2012年明水镇向阳村粮食直补发放表上显示为13.8亩,2013年分别被占地0.62亩(416平方米)、9.3亩(6203.1平方米),现应剩承包地3.8亩。其中0.62亩土地的补偿款17297.28元,由原、被告共同领取,9.3亩土地的补偿款257924.89元,由被告任某某的父亲任德华领取。经向明水县明水镇向阳村委会调查,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后明水县向阳村的土地台帐丢失,现在关于向阳村村民的土地情况均以发放粮食直补为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土地补偿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明水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对继续维持其婚姻作出有效补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家庭财产位于明水县明水镇向阳村的两间全砖平房,系被告任某某的父亲给原、被告的房屋,九年前原、被告推倒重盖,此房屋应确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均主张此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认为此房屋价值140000.00元人民币,被告认为此房屋价值60000.00元人民币,故此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由原告张某某返还给被告任某某70000.00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对家用电器冰柜、洗衣机、电视的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任某某主张冰柜归其所有,洗衣机及电视归原告张某某所有,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玉米款及粮食收益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存款47000.00元,原告主张一年来已花销30000.00元,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也没有对其花销情况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因原告在此期间产生一定花销是必然的,故对原告在此期间的花销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00元计算,故原、被告的现存款应认定为32838.00元(47000.00元-14162.00元),对此存款原、被告各分得一半。2013年发放的9.3亩土地补偿款257924.89元,由被告的父亲任德华领取,在庭审中被告任某某提供了由其父亲任德华与向阳村签定的四份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争议的9.3亩土地承包人为任德华。此四份合同书是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前签定的,二轮土地承包后,因向阳村的土地承包台帐丢失,向阳村的土地情况均以发放粮食直补为准,向阳村粮食直补发放表显示承包地分别在任伟东、任某某、任兆辉、任德华名下。承包权的转移已成事实,现争议的土地从粮食直补表显示一直为被告任某某经营,故此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分得128962.45元。关于现被告任某某名下的承包地3.8亩,因原告张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对向阳村的土地不享有承包权,因此3.8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归被告任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明水县明水镇向阳村两间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由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任某某房屋折价款70000.00元人民币。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三、家庭共同财产电视、洗衣机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冰柜归被告任某某所有。四、由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任某某家庭共同存款16419.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五、由被告任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土地补偿款128962.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六、被告任某某名下的承包地3.8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任某某所有。以上二、四、五项相折抵,被告任某某应给付原告张某某42543.45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判后,任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土地、房产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是城镇户口,不应分得土地。房产是上诉人父亲于1984年获准建设的,上诉人居住一间半,后于九年前翻建的现有住房。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因涉案的房屋及土地未分割,分割补偿款的土地面积超出应分得的土地,且被上诉人又是城镇户口,上诉人的父亲代表上诉人的母亲曾向法庭提出异议,法庭未予审理,属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六项。正确分割共有财产。经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土地及房产是否应认定为共同共有问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是承包经营的土地补偿款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对于剩余的土地,判决确认归上诉人任某某所有。对于房产问题,上诉人任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均认可是九年前由二人推倒重建的。因此原审判决确认土地及房产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共同所有有事实依据。对于占地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明水县明新街道办事处向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占地补偿表上写明,任某某土地补偿款为257924.89元,因此可以认定占用的土地给付的补偿款为上诉人任某某所有,应得补偿款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割。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任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任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再民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