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五洲软件有限公司,安徽创辉塑胶有限公司,沈晗晨,王小辉,舒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93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袁振瑜。委托代理人:吴伟强、吴枝峰。被告: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晗晨。被告: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东发。被告:杭州五洲软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晗晨。被告:安徽创辉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辉。被告:沈晗晨。被告:王小辉。被告:舒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勒公司)、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迅公司)、杭州五洲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安徽创辉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辉公司)、沈晗晨、王小辉、舒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强、吴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勒公司、派迅公司、五洲公司、创辉公司、沈晗晨、王小辉、舒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和被告凯勒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平银杭业拓三综字20130609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凯勒公司2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并约定了双方间的权利义务。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小辉、舒畅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深发杭营额抵字第20120719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被告舒畅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二环北路XXXX号金宇·上城华府X幢X-XXX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他项权证:金房他证婺字第00XXX**号】,同时确认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为2778300元,债权确认的期间从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原告有权依法对该抵押物在其2778300元以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派迅公司、沈晗晨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业拓三额保字20130609第001号、0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凯勒公司《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20000000元中的5000000元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凯勒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业拓三贷字20130609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6月9日起到2014年6月9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在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即6.6%,固定利率,每季结算一次。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凯勒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后被告凯勒公司由于担保圈原因,不能如期偿还合同编号为平银杭业拓三贷字20130609第001号《贷款合同》,被告凯勒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经审查后,2014年6月9日与被告凯勒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业拓三展字20140609第001号《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金额5000000元,展期期限从2014年6月9日起到2015年1月9日止,展期利率6.6%,固定利率,每季结算一次。原担保单位即被告派迅公司、沈晗晨、王小辉、舒畅对原贷款项下的担保及相应的担保合同继续有效,(所担保贷款的期限、利率等依据展期协议的规定做相应调整);若原贷款项下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则保证期间延长至2017年1月9日,被告派迅公司、沈晗晨、王小辉、舒畅均对《展期协议书》明列所应该承担的担保责任进行了确认。同时原告又与被告五洲公司、创辉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杭业拓三额保字20140609第001-1号、001-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凯勒公司《展期协议书》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展期贷款已经欠息而被告凯勒公司却未予及时归还,已属违约。并且原告已向七被告发出《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进行告知,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都未予原告任何答复。因而原告有权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展期协议书》相关约定,要求被告凯勒公司归还展期贷款本息,同时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舒畅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二环北路2158号金宇·上城华府X幢X-XXX室的房地产在2778300元以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派迅公司、五洲公司、创辉公司、沈晗晨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凯勒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01750元,共计5101750元(利息等暂计至2014年10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凯勒公司收到诉状副本之日,此后的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2、原告对被告舒畅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二环北路2158号金宇·上城华府X幢X-XXX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金房他证婺字第00XXX**号】在2778300元以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进行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凯勒公司承担;4、被告派迅公司、五洲公司、创辉公司、沈晗晨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1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凯勒公司授信额度200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小辉、舒畅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小辉、舒畅对抵押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2份、《保证担保合同》2份,证明被告派迅公司、沈晗晨对被告凯勒公司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五洲公司、创辉公司对被告凯勒公司在《展期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凯勒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的事实。6.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发放贷款的事实。7.《展期协议书》及贷款利息、罚息计算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对原贷款合同进行展期及被告凯勒公司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罚息、复利等事实。8.借款到期通知书7份、EMS特快专递单6份,证明原告已经向七被告进行催告。被告凯勒公司、派迅公司、五洲公司、创辉公司、沈晗晨、王小辉、舒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6及证据7中的《展期协议书》均系原件,且上述证据之间能互为印证,证明原告杭州分行主张的事实,故均予以确认。证据7中的利息、罚息计算清单系原告杭州分行单方计算的利息数据,对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8均系复印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19日,原告杭州分行(甲方)与被告王小辉、舒畅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甲方与凯勒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坐落于金华市二环北路XXXX号金宇·上城华府X幢X-XXX室的房产向甲方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凯勒公司从2012年7月19日到2015年7月19日与甲方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等,上述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2778300元等内容。同年7月20日,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6月9日,原告杭州分行(甲方)与被告凯勒公司(乙方)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授予乙方200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4月10日,具体授信的终止日期可以超出额度期限,具体授信的起始日期及终止日期以具体授信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同日,原告杭州分行(甲方)与被告派迅公司、沈晗晨(均为乙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保证甲方与凯勒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作为保证人向甲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凯勒公司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债务本金20000000元中的5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同日,原告杭州分行(甲方)与被告凯勒公司(乙方)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上述《综合手续额度合同》的额度内,向甲方借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9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贷款期限内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乙方应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杭州分行按约向被告凯勒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4年8月9日,因凯勒公司不能如期归还贷款,原告杭州分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凯勒公司(乙方、借款人)、派迅公司(丙方、保证人)、沈晗晨(丙方、保证人)、王小辉(丁方、抵押人)、舒畅(丁方、抵押人)签订《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将不能如期偿还5000000元贷款,需向甲方申请贷款展期,甲方同意乙方的展期申请,将5000000元贷款展期到2015年1月9日;担保方式不变,原贷款项下的担保及相应的担保合同继续有效,若原贷款项下的担保为保证担保的,则保证期间延长至2017年1月9日,同时新增五洲公司、创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是原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补充合同,除依本协议书将原贷款期限展期并重新确定贷款利率以及本协议书另有约定外,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各方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约定执行,贷款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按6.6%执行,展期后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若展期期间发生逾期,视为该展期贷款提前到期,罚息、复利的约定与贷款合同一致等内容。同日,原告杭州分行(甲方)与被告五洲公司、创辉公司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保证甲方与凯勒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作为保证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展期协议书》项下凯勒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等,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5000000元。上述《展期协议书》履行期间,被告凯勒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2014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杭州分行遂诉来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向被告凯勒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分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凯勒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杭州分行根据《展期协议书》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凯勒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派迅公司、五洲公司、创辉公司、沈晗晨、王小辉、舒畅应按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凯勒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勒公司、派迅公司、五洲公司、创辉公司、沈晗晨、王小辉、舒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1017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此后至2014年12月13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6%另行计算);三、被告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前款利息总额为基数,均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9.9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四、被告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被告王小辉、舒畅抵押的坐落于金华市二环北路XXXX号金宇·上城华府X幢X-XXX室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本金27783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五洲软件有限公司、安徽创辉塑胶有限公司、沈晗晨对被告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2512元,由被告浙江凯勒聚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派迅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五洲软件有限公司、安徽创辉塑胶有限公司、沈晗晨、王小辉、舒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盛华审 判 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邵宏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