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霍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敬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他人砍伐其山场内杂木立木蓄积16.378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本村村民程某甲等人,在其位于本县黑石渡镇清潭沟村的天鹅抱蛋山场内砍伐杂木221株。经鉴定,被砍伐杂木的立木蓄积为16.378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霍山县黑石渡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情况说明》、霍山县森林公安局检尺码单、登记保存清单,证人程某甲、李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程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前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詹辉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