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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2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曾因盗窃行为于2006年10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雯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方家村东方视屏网吧内,趁被害人程×(男,34岁)熟睡之机盗走其苹果牌移动电话机(iphone5s,16g)1部(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0元)。后被告人刘×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移动电话机销赃。被告人刘×后被查获归案。被告人刘×归案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的陈述、证人朱×1、颜×、朱×2的证言,辨认笔录,110接处警记录,物证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法制观念淡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本院对被告人刘×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法追缴被告人刘×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犯罪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想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