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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2000年12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2月2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06年5月24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6月10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6月1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8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3月6日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3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隽雍,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晚、11日晚、12日晚,被告人冯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兴宁中路丁速商务宾馆其入住的410房间内,先后三次容留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3月4日晚,被告人冯某又在该房间内,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冯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19日,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王某、张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葛海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