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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夏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621号原告夏某。被告张某。原告夏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崇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1990年冬月25日(公历1991年1月10日)举行婚礼,女到男家落户。××××年××月××日生育长女夏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夏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吵闹多年,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4年。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调解和好结案后一年来未见过被告,未和好夫妻关系,现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夫妻之间吵闹属正常现象,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婆母悉心照料,并共同把两个女儿抚养长大。原告第一次起诉结案后,被告每天都在家,原告每天在外做事,早出晚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月10举行婚礼,女到男家落户。××××年××月××日生育长女夏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夏某乙。婚后双方共同修建了2层砼结构房屋一栋,并添置了冰柜等活动财产。因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以调解和好结案。此后,双方仍共同在修建的房屋内居住生活。2015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曾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声称结婚证已找不到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原告为户主的《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建始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2份,建始县业州镇柏腊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建始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25日开庭笔录复印件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主张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建始县民政局亦证实查无双方的结婚登记档案,结合原、被告举行婚礼的时间,本院认定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结婚时间长,生育了子女,并添置了房屋等共同财产,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系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交2014年4月经本院调解和好后近一年来夫妻感情不和的证据,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多为子女着想,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夏祖林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崇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妍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