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942号原告刘某,城镇居民。被告霍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东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6日生一女孩霍琪琪,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霍某乙由被告抚养,如被告不愿抚养可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三马车、冰箱、洗衣机、热水器等物与被告均分,原告的个人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霍某甲自愿离婚。二、婚生女霍某乙随被告霍某甲一起生活(现霍某乙暂由原告刘某抚养,原告刘某抚养期间被告霍某甲不负担抚养费);在原告刘某将霍某乙送由被告霍某甲抚养时,原告刘某于将霍某乙送由被告霍某甲抚养之日起每月的21日前给付霍某乙当月抚育费251元,至霍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在被告霍某甲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三马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归被告霍某甲所有;在原告刘某处的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所有。四、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 判 员 单东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