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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永康市阿天轿车租赁服务部与王淑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阿天轿车租赁服务部,王淑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646号原告:永康市阿天轿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下园朱170号一楼西边。负责人:王汝龙,总经理。被告:王淑芸。原告永康市阿天轿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王淑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29日,原告永康市阿天轿车租赁服务部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永康市阿天轿车租赁服务部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康市阿天轿车租赁服务部撤回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32元,由原告永康市阿天轿车租赁服务部负担。审 判 长  楼永高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人民陪审员  任更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