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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沈华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华清,无业。1997年7月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0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0年7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0年7月因吸毒被限期戒毒三个月;2008年8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3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7月1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2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9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同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奚安娜,江苏高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华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华清及其辩护人奚安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华清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4.9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华清当庭认罪。被告人沈华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是:1、被告人沈华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被告人沈华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沈华清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沈华清非法持有毒品系用于其本人吸食,对他人并无危害,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沈华清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沈华清被公安人员在其位于本市滨湖区华庄街道华庄社区西葛xx号的住处附近抓获,同时公安人员在其上述住处查获其藏匿的白色晶体状物13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净重共计104.93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沈华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华清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浦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华清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数量达五十克以上。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华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华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华清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沈华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沈华清归案后协助公安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确有立功表现,但根据已查证的事实,尚未构成重大立功,故对于被告人沈华清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沈华清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达104.93克,其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且被告人沈华清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再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故本院认为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于被告人沈华清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人沈华清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沈华清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沈华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对其宣告缓刑,故对于被告人沈华清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华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子浩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