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纯荣与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彬,王纯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临邑真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彬,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曲忠波,山东万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山东万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纯荣,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孔奎,临邑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杜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秉航,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审被告:临邑真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永兴大街东首。法定代表人:徐仁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勇,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6日21时28分许,被告王彬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临邑县城区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邢家村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夏桂荣骑的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夏桂荣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王纯荣受伤。临邑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分析后做出临公交认字(2014)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桂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经查,牌号鲁N×××××事故车辆挂靠被告临邑真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彬承租该车辆。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受伤后入住临邑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9-10肋骨骨折、脑震荡、头皮擦伤等,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7142.3元,有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为证,被告无异议。临邑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养治疗3个月,一人护理。被告对该诊断证明未认可,主张医院无资质出具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手机、衣物等物品损坏,造成损失1230元,提交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未认可,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物品损失。再查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女儿刘冬梅及儿媳邢燕护理,出院后由女儿刘冬梅护理。刘冬梅在临邑县全家乐超市打工,为星级导购员,月工资收入3260元,邢燕为金源商贸公司会计,月工资收入3400元,因护理原告单位工资停发;提交临邑县全家乐超市出具的刘冬梅工资收入及停发证明,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刘冬梅工资收入证明;临邑县金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邢燕工资收入及停发证明,邢燕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工资收入证明,被告未认可,主张原告未提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等。原告主张因受伤支出交通费500元,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被告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裁定。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医疗费7172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必要的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230元,评估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临邑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临公交认字(2014)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王彬按责任承担。被告临邑真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做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和登记车主,依法应与被告王彬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彬可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物损有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据,且系临邑县交警大队委托,本院应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已提交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及停发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非法定条件,在被告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但院后护理费可参照原告户籍性质,上年度城镇居民护工标准依法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但无法证明均与受伤住院有关联,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客观事实,可酌情赔偿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应依法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纯荣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161元(详见赔偿清单)由被告人保财险德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5961元,余款200元由被告王彬承担85%即170元;二、被告临邑县真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彬应承担的数额17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第一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王彬承担。上诉人王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王纯荣乘坐夏桂荣的电动三轮车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王纯荣应当明确知道其搭乘的违法性及危险性,因此,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王纯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临邑县交警队作出王纯荣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进行审查,一审法院没有经过认真审核,就作为了主要证据采纳,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营养费证据不足。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缺乏依据。二、原审法院违背法院中立原则。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85%的责任,违背该原则,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并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作出正确判决,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纯荣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审被告临邑真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鲁N×××××的实际车主是王炳臣,王炳臣和我方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而王彬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王彬与王炳臣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王炳臣私自对外转租没跟公司说明,公司不存在过错,且在营运协议中明确规定王炳臣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我公司与王彬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的,要求发回重审。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德州市交警支队临邑大队事故科询问笔录两份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是由北向南行驶,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相矛盾;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议,且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故意不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被告临邑真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交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车辆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鲁N×××××的实际车主是王炳臣,王炳臣和其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而王彬与其公司无关系,王彬和王炳臣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证据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在二审提交不应采纳,且该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无论谁驾驶,如何转包,原审判决由公司和肇事者承担连带责任无不当。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事故科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说明一份,以证明其出具的(2014)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因笔误原认定书中鲁N×××××小型轿车走向错写为“由南向北”。对此说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14年8月29日的审判笔录中记载:……?原、被告对临邑交警大队所作事故认定书质证。:均无异议。又查明,在一审中临邑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出具的病情诊断证明中记载:……“左侧9-10肋骨骨折”,出院后需修养治疗三个月,需一人护理。在一审中的2014年2月16日的临邑县人民医院门诊消费明细单中记载:盆腔CT扫描(16-40层)、上腹部CT扫描(16-40层)、下腹部CT扫描(16-40层)。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一审法院按临邑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是否正确。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营养费。三、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及其数额。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其数额是否妥当。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按临邑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彬在一审中对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邑大队所作的临公交认字(2014)第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二审中,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邑大队又出具说明,因笔误原认定书中鲁N×××××小型轿车走向错写为“由南向北”,对此说明,各方当事人亦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采纳该事故认定书正确。王纯荣乘坐夏桂荣的电动三轮车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认为王纯荣应负事故的相应责任的理由不当,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营养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作为一个67岁的老年人,其身体健康状况××,其受伤后有必要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认定必要的营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及其数额。本院认为,从王纯荣的病情诊断证明中可知其左侧9-10肋骨骨折,但临邑县人民医院并未对王纯荣的胸部进行CT扫描,且王纯荣诊断出骨折与出院五天的时间间隔亦不长,上诉人又提供不出王纯荣的骨折系其他原因造成,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的时间(60日)少于临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时间(三个月),护理费的标准又不高于王纯荣之女刘冬梅的日工资水平,故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四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及其数额是否妥当。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80%责任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85%的责任,违背法院中立原则。本院认为,王纯荣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22602元的80%即18081.6元,一审认定的赔偿总额为16161元,并未超过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审被告临邑真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称鲁N×××××的实际车主为王炳臣,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其承认自己为涉案车辆的被挂靠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且临邑真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其要求发回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与实际车主的责任承担问题可根据协议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王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审 判 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李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