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冯玉贵与韦志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玉贵,韦志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冯玉贵。委托代理人苏晟,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志发。委托代理人何卫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住所地:融水县融水镇寿星中路一巷七号负责人XX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玉贵与被告韦志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融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武鸣县489县道行驶,行至21KM+700M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韦志发驾驶的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当场造成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撞翻损坏,原告受重伤,经送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9天,花费很大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部分治疗费,剩余8534.6元至今未付。原告出院后经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另车损费已赔。该交通事故经武鸣县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450122720140003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志发负完全事故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1、医疗费8534.6元;2、误工费24600元(事故日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11月9日定残日共246天×(3000元÷30天));3、护理费6835.2元(36157元÷365天×住院6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69天×100元/天);5、住宿费22770元(69天×330元/天);6、营养费2070元(69天×30元/天);7、交通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130508元(23305元×20年×28%);9、抚养费5836.2元(5206元×2×10×1/5×28%);10、伤残鉴定费700元;11、摩托车损坏评估费1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22253元。由于被告车辆参加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在承保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102253元由被告韦志发个人全部承担赔偿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2253元(包括医疗费8534.6元、误工费24600元、护理费68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住宿费22770元、营养费207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0508元、抚养费58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坏评估费100元)。二、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诊断书;3、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4、医疗费用结算清单;5、医疗发票;6、机动车强制保险单;7、社会保障卡及凭证;8、罗波派出所证明;9、布凌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韦志发答辩称,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无证驾驶、不戴头盔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计算的部分损失有误。医疗费,只认可原告住院的费用6204.32元,其他费用没有相应的病历可以佐证,法庭不应采纳独立证据;误工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护理费,原告是以居民服务业计算的,应以护理人员本人的行业来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住宿费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也不认可,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来计算;抚养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残疾鉴定费、摩托车损坏评估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过高,3000元为宜。本案中,被告韦志发已支付6.7万元,在交警部门预付了4.5万元,这部分损失,应予抵扣。被告韦志发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韦志发在交警部门交的交通事故预付款收据;2、冯凯川出具的被告韦志发交住院押金、摩托车维修费收条;3、冯启全出具的被告韦志发交冯玉贵医疗预付款收条;4、原告冯玉贵在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5、桂A×××××摩托车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其诉称事实。被告人保融水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与被告韦志发的答辩意见一致;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该是69天+全休4个月=189天,住院天数应该由原告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护理费,未看到相关证据,认为法庭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广西标准40元/天;住宿费,应该是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有必要异地治疗的才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计算;残疾赔偿金过高,同意韦志发代理律师意见;抚养费,没有对家庭情况和是否有收入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摩托车损坏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融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冯凯川领取被告韦志发在交警部门交的交通事故预付款的收条。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韦志发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韦志发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韦志发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1时30分,被告韦志发驾驶桂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韦志发)沿武鸣县489县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原告)相对方向行驶,双方行至489县道21KM+700m处时,因被告韦志发驾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5月16日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4)第45012272014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志发驾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的,不得超车:……(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单方过错作用造成事故,被告韦志发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原告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正常在道路上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与该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9日在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脑挫伤;2、左肱骨髁上、髁间骨折闭合性粉碎性骨折;3、两肺挫伤;4、眉弓挫裂伤;5、额、左颧部、面部挫裂伤并部分软组织缺损;6、唇穿通伤并缺损;7、唇挫裂伤;8、左上尖牙、中切牙冠折。出院医嘱:阶段性结账出院。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5月7日在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外伤恢复期;2、左肱骨髁上、髁间骨折闭合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劳逸结合;2、建议出院后全休叁个月;3、针对左上肢骨折,每两个星期回我院骨科门诊就诊;4、适当加强患者肢各关节功能锻炼;5、针对颅脑损伤,每月回院复诊复查,了解脑康复情况。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3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1、左肱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术肘关节粘连;2、左侧尺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避免患肢负重,出院后1月返院复查;2、门诊伤口换药,隔天一次,术后14天拆线;3、逐渐按医嘱行患肢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5、全休壹月。门诊情况:2014年5月9日、13日、22日、6月19日、8月21日、9月26日、10月14日在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2014年10月15日、11月5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2014年11月10日,依据原告的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颜面部遗留线条状瘢痕累计长24.1cm;左肘关节功能丧失83%,左腕关节丧失功能23.2%,分别乘以权重指数0.12、0.18,相当于左上肢丧失功能14.2%,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残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Ⅹ(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在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住院治疗费用为63008.97元,被告韦志发已付给原告66280元医疗费,余额3271.03元。原告父亲冯甲,现71周岁,原告母亲韦某,现70周岁,原告父母共有五个子女。事故发生时,被告韦志发在被告人保融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韦志发认为原告应负40%的责任,因被告韦志发未在法定期间向上一级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一、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8534.6元,包含了原告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及原告门诊费用,与病历、出院医嘱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4600元,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月固定收入3000元及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故本院按2014年农业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2919.42元(24432元÷365天×(住院69天+全休120天+门诊4天即2014年8月21日、9月26日、10月14日、15日));原告主张护理费6835.2元,被告人保融水支公司认为无证据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从事服务业,故本院按2014年农业标准确定护理费为4618.86元(24432元÷365天×住院6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被告人保融水支公司认为应按2013年标准40元/天,根据上述解释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22770元和营养费207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和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两被告均有异议,根据出院医嘱、门诊及当地交通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508元,两被告均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告提供的社保证明未能充分证明事故前原告在城镇工作连续一年,存在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的空白期,故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8029.6元(6791元×20年×2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836.2元,因原告多等级伤残中的颜面部伤残等级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无关,故本院确定原告父亲冯甲生活费为937.08元(5206元×9年×1/5×10%),原告母亲韦某生活费为1041.2元(5206元×10年×1/5×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78.28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700元和摩托车损坏评估费1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残疾,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巨大的,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请求数额过高,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534.6元、误工费12919.42元、护理费461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802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8.2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坏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8180.76元。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及责任主体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志发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交通违法行为与该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根据事故成因及过错责任的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韦志发负100%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融水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韦志发承担。三、被告韦志发、人保融水支公司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由于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加(共计15434.6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相加(共计61946.16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保融水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61946.16元,被告人保融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共计71946.16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6234.6元(15434.6元-1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坏评估费100元),由被告韦志发赔偿,扣除被告韦志发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的余额3271.03元,被告韦志发还应赔偿原告2963.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融水支公司赔偿原告冯玉贵719**.16元;二、被告韦志发赔偿原告冯玉贵29**.57元;三、驳回原告冯玉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0元,原告负担1531元,被告韦志发负担789元。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伟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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