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贵明与陈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张贵明。委托代理人彭志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111号。代表人杨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先元,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贵明与被告陈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明的委托代理人彭志军,被告陈均,被告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先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明诉称,2014年9月10日6时50分,陈均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吴店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6省道37KM+100M枣阳市高速连接线吴店镇二朗村路段时将我撞伤。我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8136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19237.50元、残疾赔偿金116820.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235407.70元。被告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1、驾驶员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我公司对伤残等级保留7天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陈均辩称:我在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另外我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43555元,保险公司向原告方理赔后应将该款退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6时50分,陈均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吴店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6省道37KM+100M枣阳市高速连接线吴店镇二朗村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张贵明撞伤,车辆损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均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张贵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贵明被送到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贵明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9093.10元。出院记录医嘱为:患者家属今日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与家属谈话,在转院途中可能出现呼吸困难,甚至危及生命,家属表示理解。2014年9月13日,张贵明被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1、重度脑外伤,2、腹部闭合损伤,3、双侧多处肋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液,5、创伤性湿肺,6左侧锁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8、2型糖尿病?。张贵明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33468.72元。出院记录医嘱为: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9月25日,张贵明被转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张贵明住院治疗91天,支付医疗费24932.40元。出院记录医嘱为:1、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出院后继续恢复治疗。2、建议至上级医院治疗听力下降。3、出院后禁忌从事体力劳动和剧烈运动。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受枣阳市交警部门委托,于2014年12月29日对张贵明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张贵明的损伤评定为Ⅷ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为27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张贵明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有不计免赔险。还查明,张贵明系湖北枣阳京海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门卫,月平均工资为14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陈均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张贵明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贵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不持异议,对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因该车辆在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由事故各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张贵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所受损失经核定为:一、医疗费8064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计81649.60元。二、误工费5236元(1430元/月÷30天×110天)、护理费19237.50元(26008元/年÷365天/年×270天)、残疾赔偿金116820.60元(22906元/年×17年×3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计151794.10元。一、二、共计233443.70元。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款113443.70元,因张贵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9410.59元(113443.70元×70%)。人民财险枣阳支公司赔偿张贵明的各项损失总额为:189410.59元。鉴定费损失7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陈均承担490元(700元×70%)。陈均称已向张贵明垫付43555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张贵明要求支付营养费1000元的诉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贵明超出诉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贵明189410.59元。二、陈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贵明490元元。二、驳回张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624元,由张贵明负担187元(已交纳),陈均负担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张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