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广东诚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古尚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69号原告广东诚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吕永冲。委托代理人刘中杨,广东精诚粤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利民,系原告××员工。被告古尚奇,男,户籍所在地:广东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6073。委托代理人刘付宁,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广东诚通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诚通公司)诉被告古尚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中杨、季利民,被告古尚奇的委托代理人刘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通公司诉称:被告为原告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因故被原告辞退。之后被告提起了仲裁及诉讼,案件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已审结。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未足额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珠海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之后珠海拱北地税局对原告进行约谈。珠海拱北地税局约谈原告后,要求原告按被告的实际工资补足被告的社会保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支付,应由职工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支付。原告同意按地税局的要求补足被告的社会保险,并按地税局约定时间前往办理补缴手续。但被告未按地税局约定时间同时前往办理补缴手续,拒不配合。因此,地税局要求原告依法代缴应由被告支付的职工承担部分。原告按地税局的要求补缴了被告的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和应由职工承担的部分。原告代缴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买社保费用10204.79元。原告诚通公司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珠海拱北地税社保费约谈通知书、税收完税证明、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记录;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被告古尚奇辩称:本案并不存在所谓的债权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债的产生是基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原因,本案中,原告诉称是因地税部门要求其代缴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社会保险费用,所以他才不缴纳。但没有证据证明地税部门要求由原告代为缴交被告社保的个人承担部分,原告的缴交行为既没有与被告协商,也没有得到被告的同意。因此,被告认为,在本案中,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古尚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922、92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古尚奇原是原告诚通公司员工,2009年4月6日入职诚通公司,2014年1月20日诚通公司解除了与被告古尚奇的劳动合同。此后,被告古尚奇提请劳动仲裁,要求诚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该案经仲裁、本院一审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已经审理终结。在双方诉讼过程中,被告古尚奇又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诚通公司未足额按其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2014年12月2日,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约谈了原告诚通公司。根据珠海市拱北地方税务局的要求,原告诚通公司为被告古尚奇补缴了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单位应缴部分为18615.34元,个人应缴部分为10204.79元。个人应缴部分,由于被告古尚奇不同意缴纳,原告诚通公司已经代其缴纳。对于不愿意缴纳的原因,被告解释称是由于原告补缴后,缴费工资仍然低于被告实际月工资额,原告仍未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诚通公司代被告古尚奇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后,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分为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和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对于劳动者个人承担部分,用人单位也有义务从劳动者工资中扣缴。本案中,原告诚通公司因未足额为被告古尚奇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有关行政部门的要求,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为被告古尚奇补缴。补缴的社会保险费中,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原告诚通公司已经缴纳,而劳动者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于被告古尚奇不愿意补缴,原告诚通公司被迫代其缴纳。缴纳社会保险费中的个人承担部分,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被告古尚奇不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原告诚通公司为其代缴社会保险费10204.79元。原告诚通公司代为缴纳后,有权向被告古尚奇追偿。故对原告诚通公司要求被告古尚奇偿还代缴的社会保险费10204.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诚通公司补缴后,被告古尚奇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已经按其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属于行政部门处理的问题,被告古尚奇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尚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诚通物流有限公司偿还代缴的社会保险费10204.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詹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