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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执异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异议人杨燕梅对龚文亚等与高放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燕梅,龚文亚,廖晶晶,廖国民,朱梅香,高放明,徐英,杨志祥,谢双林,徐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华执异字第000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燕梅,居民。申请执行人龚文亚,居民。申请执行人廖晶晶,学生。申请执行人廖国民,居民。申请执行人朱梅香,居民。被执行人高放明,居民。被执行人徐英,居民。被执行人杨志祥,居民。被执行人谢双林,居民。被执行人徐玉梅,居民。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杏花村路。负责人蔡刚,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住所地南县南洲镇兴盛路。负责人任志强,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龚文亚、廖晶晶、廖国民、朱梅香与高放明、杨志祥、谢双林、徐英、杨燕梅、徐玉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燕梅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华执字第261-6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燕梅称,华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以(2012)华执字第261-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异议人在中国银行的存款,该存款系异议人在2015年3月14日存入的,是异议人的个人财产。由于法院判决是由杨志祥赔偿申请执行人的经济损失,所以不能用异议人的个人财产来替杨志祥偿还债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杨志祥虽然曾经是夫妻,但夫妻感情不和,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各自经济独立,并已经在2015年5月15日离婚。异议人存款时已经与杨志祥分居多年且该款系异议人近年打工所得,系异议人个人财产,准备作为扶养母亲的养老费用的。请求华容县人民法院中止执行(2012)华执字第261-6号执行裁定,解除对异议人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2012年5月21日,本院受理龚文亚、廖晶晶、廖国民、朱梅香与高放明、杨志祥、谢双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高放明、杨志祥、谢双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2011)华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前全部履行完毕,但三被执行人高放明、杨志祥、谢双林仅履行了部分义务。2012年12月10日,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三被执行人高放明、杨志祥、谢双林配偶徐英、杨燕梅、徐玉梅为本案被执行人。2012年12月11日,本院以(2012)华执字第261-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徐英、杨燕梅、徐玉梅为本案被执行人,并限期履行义务,但徐英、杨燕梅、徐玉梅亦未履行。2015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华执字第261-6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杨燕梅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账户为608065631199的部分银行存款。异议人遂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龚文亚、廖晶晶、廖国民、朱梅香与高放明、杨志祥、谢双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法追加异议人杨燕梅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后,因异议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作出(2012)华执字第261-6号执行裁定,冻结异议人杨燕梅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行的相应存款,执行程序合法,异议人杨燕梅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蔡远卿审判员  邓绚华审判员  袁 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芳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