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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晋城市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晋城市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XX街E2区瑞信小区组织机构代码:73934534-9法定代表人张红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宏,山西精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焦怀恩,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人,晋城市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安高新区南天门大街1110号组织机构代码:72425857-6法定代表人邱西昌,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立斌,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京东,男,1980年1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原告晋城市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9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原判程序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宏、焦怀恩,被告委托代理人娄立斌、吴京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9月份起,购买并使用被告生产销售的IC卡预付费电表400多块和IC卡读卡器,价值70950元(其中电表款70000元,IC卡95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给电表卡充值时发现被告提供的“售电系统”无法登陆和使用。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一再推诿,其售后吴姓经理拒绝告诉原告其读卡器的系统注册码及密码,造成电表不能正常使用,给小区住户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绝告诉原告读卡器的系统注册码及密码。原告不得不另行购买其他厂商的智能电表,造成原告80000多元的电表、安装更换等损失(其中更换电表的费用50400元,因更换电表的安装费、线路整改费、材料费、人工费以及通讯费和差旅费等共计296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履行产品使用服务义务,立即给原告的预付费电表IC卡读卡器系统永久解密;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三、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被告的名称是“山东省泰安市晨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而被告的名称是“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提交的更正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同意原告申请将诉状中被告的名字进行更正;二、本案被告是将电表销售给了代理商新乡市豫北建筑电器有限公司,后由代理商将电表销售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没有义务直接向原告提供读卡器的注册码及密码;三、原告起诉经济损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本案的案由应是什么?三、原告主张被告产品质量侵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有何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应将电表的IC卡智能表管理系统永久解密,有何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被告的名称是“山东省泰安市晨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而被告的名称是“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名称为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对此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没有错误。一、诉状中被告名称是写错了,起诉时被告名称写的是山东省泰安市晨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名称中“晨晖”错写成了“晨辉”,该名称去掉山东省就是本案的被告,在企业名称前加上省份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后原告写了更正申请;二、起诉时原告不知道被告法定代表人是谁,后来在网上查询才补了个法定代表人,发现名字错误后原告提交了更正申请;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审法院也同意了原告的更正申请。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本案的案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更符合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据此原告陈述被告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智能电表分为3部分:IC卡读卡器、电表和IC卡智能表管理系统,任何一部分存在问题用户都无法正常使用,智能电表是用户使用的,不是新乡代理商,被告人为的设置注册码限制使用期限和次数是人为设置的产品缺陷。被告人为设置的注册码不是为了用户的升级,每次注册码失效后都是原告主动向被告索要的,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升级,原告的诉讼请求更符合产品质量侵权纠纷。被告对此质证称,本案案由应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产品质量侵权纠纷。本案中,用户使用的电表是原告从被告在晋城的代理商新乡市豫北建筑电器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2014年3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注册码失效无法登陆充值系统为小区业主的电表IC充值卡进行用电费用充值,经过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拒不提供注册码,原告无奈购买其他厂商智能电表400块并更换被告的400块智能电表,因此造成损失更换电表的费用50400元,因更换电表的安装费、线路整改费、材料费、人工费以及通讯费和差旅费等共计29600元,共计80000元。据此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新、旧)、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物业管理资质证(共6页),证明原告负责瑞信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证据二、电表正面、侧面,电表使用说明书照片共4张(样品),证明电表生产者是本案被告;充值设备及充值软件登陆系统提示照片4张,证明2014年3月5日,原告因注册码失效无法登陆充值系统,无法为小区业主的电表IC充值卡进行用电费用充值;证据三、收款收据11支,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电表、充值卡及充值设备等产品,合计价款70950元,中间更换读卡器设备花费1000元没有票据。同时证明原告使用被告生产的电表、IC充值卡、充值设备等3种类型产品的价款。证据四、原告小区使用并安装被告生产的电表使用用户业主统计表,证明原告使用、安装被告生产的电表543块(共购买545块,2块备用);证据五、原告提供销售合同书(复印件)、票据7支(复印件),证明由于被告拒不提供注册码,原告购买并安装晋城市天利达电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电表400块并更换被告生产的400块预付费电表,购买电表花费50400元。被告对此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的原告不是电表的直接使用者,也不是电表直接购买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异议,产品的生产者是本案被告,如果电表导致用户不能使用,损失者也是用户;证据三收据中两份收据盖有被告公章,认可卖给了原告IC充值卡,电表是瑞信房地产公司从我公司代理商处购买的,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买货款价格70950元我们认可;证据四有异议,没有其他用户签字,也是打印件,安装、更换电表情况无法看出;证据五不是原件,无法判断证据真伪,达不到证据内容。审理中,本院限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销售合同书原件、票据7支原件,并要求原被告针对该证据再次开庭进行举证、陈述及质证,经本院告知被告在指定的期限拒不进行质证的后果,被告当庭表示不到庭质证,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质证,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上述证据,并当庭出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主张原告使用的电表及系统是通过被告在晋城市的代理商购买的,因注册码到期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原告向代理商索要,不应向生产商之间索要。故被告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据此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双方未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均通过在晋城的代理商豫北建筑电器有限公司的业务员郑瑞辉转交注册码;证据二、被告电脑系统生成的提供注册码的统计表,证明2013年11月16日,郑瑞辉与被告工作人员吴京东短信联系后,被告将注册码于次日发给郑瑞辉;证据三、手机短信截图一张,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由郑瑞辉发给被告;证据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2003年6月5日,新乡市豫北建筑电器有限公司与晋城市瑞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而证明原告与新乡豫北建筑电器有限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五、供货清单,证明瑞信小区电表原告一直拖欠货款;证据六、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新乡是豫北建筑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陶均德系该公司股东、经理;证据七、收据3份,证明被告与新乡市豫北建筑电器有限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此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是电话的短信记录,其中一方是被告公司的售后,另一方是郑瑞辉,从短信内容可以看出郑瑞辉和被告恶意串通为原告使用充值系统设置使用次数应属于人为制造的产品缺陷;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被告最终用户,被告为原告使用充值系统通过注册码设置限制,有时无限制有时限制使用次数;证据三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可以给其它用户永久解锁,但给本案原告是有限制的。上述证据可以看出是被告人为的对原告使用的系统进行限制;证据五、六、七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更换电表情况进行勘验并做了笔录,本院对于勘验的过程进行了录像、拍照。根据勘验笔录,原告更换被告生产的电子式单相预付费电能表共394块。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在指定的期限内到庭对勘验笔录、勘验视频资料、照片进行质证,原告对勘验笔录、勘验视频资料、照片无异议,经本院告知被告在指定的期限拒不进行质证的后果,被告当庭表示不到庭质证,并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到庭质证。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提供新的注册码。经本庭询问被告IC卡注册码是否可以永久使用?为什么设置使用次数?关机是否代表使用一次?被告陈述可以永久使用,被告是应代理商的要求才限制使用次数的。关机就代表使用了一次。被告是应代理商的要求区别对待。综合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自2006年9月份起,使用被告生产的IC卡预付费电表400多块、IC卡读卡器以及IC卡智能表管理系统。2014年3月5日,原告给电表卡充值时发现被告生产的IC卡智能表管理系统因注册码到期无法登陆和使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注册码,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提供新的注册码。在系统无法使用期间,原告购买了其他厂商的智能电表400块,每块电表为126元,购买费用共计为50400元。同时原告将购买的394块电表更换了被告生产的IC卡预付费电表394块。另外,被告提供给原告的IC卡智能表管理系统注册码可以设置使用次数也可以无限制使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名称写的是“山东省泰安市晨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发现被告名称中“晨晖”错写成了“晨辉”且法定代表人“邱西昌”错写成了“王学水”后,向法院递交了更正被告名称错别字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名字申请书,将被告名称更正为“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将被告法定代表人更正为邱西昌。原告仅是更正了被告名称中的错别字,名称并无实质性错误,被告法定代表人也进行了更正。同时法院依法将起诉状和更正申请书一并送达被告,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适格。根据民事案由的相关规定,应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本案中原告按照产品质量侵权主张权利,且本案是因被告的IC卡智能表管理系统注册码失效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原告使用被告生产的智能表系统,被告应当保证其产品质量及性能,保证产品可以正常使用,并不受限制。本案中,被告通过人为设置注册码使用次数来限制原告使用被告的产品,应认定为产品缺陷。因注册码到期被告未及时提供新的注册码,导致原告无法登陆和使用被告生产的IC卡智能表管理系统给电表卡充值,致使原告小区部分业主无法用电。为此原告购买其他厂商电表并更换被告生产的电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将购买的394块电表更换了被告生产的IC卡预付费电表394块,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更换电表的损失为49644元(394×126)。因原告未提供证明更换电表的安装费、线路整改费、材料费、人工费以及通讯费和差旅费等损失是296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提供新的注册码,原告尚在使用的被告生产的IC卡预付费电表以及预付费电表IC卡读卡器系统,被告不得限制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晋城市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9644元。二驳回原告晋城市瑞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泰安市晨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二军审 判 员  杨 娜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