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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冯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家都百货连锁超市科长。委托代理人吴育林,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无业。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某诉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刘某不断往娘家跑,并以有病为名一直居住在娘家。2012年5月8日,因刘某不履行夫妻义务,冯某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2012年7月5日,法院依法驳回了冯某要求离婚的诉请。判决后,刘某仍然坚持住在娘家,决意不与冯某和好。无奈,冯某于2013年1月21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2013年6月17日,法院又依法驳回了冯某要求离婚的诉请。现冯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冯某、刘某离婚。刘某辩称,1、其不同意离婚。2、其在冯某家庭建房时,向父母借款25000元交予婆婆用于建房。村上给其的土地分配款25000元也用于建房。后又从父母处借20000元交给冯某。在与冯某共同生活期间,其给冯某家庭建房用70000元。3、村上拆迁安置时给冯某及刘某安置360平方米房屋,分家析产应给刘某分得90平方米。4、冯某、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某因生病治疗医疗费支出29732.86元医疗费。5、村上分给刘某征地分配款31000元,生活补贴费500元每月,过渡费575元每月。6、后期医疗费20000元。7、冯某处有刘某首饰项链一条,耳环一副,及其嫁妆。8、精神损失补偿费18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刘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冯某于2012年以其与刘某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法院依法驳回了冯某要求离婚的诉请。2013年,冯某再次以其与刘某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依法驳回了冯某要求离婚的诉请。现冯某又以其与刘某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冯某、刘某自2012年2、3月开始分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冯某、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冯某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由此可知冯某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请是坚决的,另冯某、刘某均认可双方已于2012年2、3月开始分居,双方分居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故冯某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夫妻共同债务即2009年5、6月向刘某父母所借的25000元,因在庭审中冯某认可,但称其已经归还,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依法不予采信,故该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由冯某承担12500元,刘某承担12500元。刘某在庭审中所称的其它夫妻共同债务、项链一条、耳环一副及嫁妆,因刘某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冯某未认可刘某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不予认可。冯某庭审中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冯某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且刘某并不认可冯某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不予认可。庭审中,刘某所称的家庭安置房及村组分配的征地款、生活补贴、过渡费,因涉及第三人,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至于刘某所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补偿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冯某与刘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由冯某承担12500元,刘某承担12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某承担。宣判后,刘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冯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冯某承担。试试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冯某前两次起诉离婚属于程序性驳回,双方分居时间不对,夫妻有互相扶助义务,刘某父母为刘某看病垫付的29732.86元医药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村组给每人分配的征地补偿款、过渡费、生活补助均全在冯某处,一审未见拆迁安置协议,刘某为家庭付出较多,冯某不履行夫妻辅助义务,反复提出离婚实属不当。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分居不足2年,不到法定判离条件,应教育冯某履行夫妻辅助义务。冯某辩称,不同意刘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刘某终止妊娠是2012年半刚过完年,双方是2012年3、4月开始分居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二审审理期间,经刘某向法院申请,法院向贺家村村委会、鱼化街道办事处查询,冯某一户尚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2010年3月15日,一人分得5000元预借土地款,领取人是冯建义;2010年8月4日,一户四人分得预借土地款60000元,领取人是冯某;2013年一人分得31000元征地款,领取人是冯建义;自2013年10月开始,每月每户分过渡费2300元、,每月每人分生活费500元,领取人有冯建义、周淑贤、冯某,其中2014年1月14日冯某领取三个月的一户过渡费6900元、四人生活费6000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冯某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离婚,且双方均认可于2012年初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冯某要求与刘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称其父母为其看病垫付29732.86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冯某不予认可,且刘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称其应分得部分拆迁安置房,因冯某一户尚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故本院不予支持。刘某称村组分配给其的款项均在冯某处,因双方均认可系2012年初分居,故2012年以后领取的款项,刘某未参与共同花费,冯某2014年领取刘某名下的生活费1500元应由冯某向刘某予以返还。刘某主张的其他款项,因涉及案外第三人,本案不予一并处理。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并予以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254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冯某向刘某返还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负担150元,由冯某负担150元。(上述款项刘某已预付,冯某应于支付案件执行款时一并支付刘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 帅代理审判员  朱筱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书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