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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唐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217号原告:唐某。被告:鲁某。委托代理人:张炳木,中外运集团南京长江油运公司职工。原告唐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炳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23日婚生女出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双方在子女教育、与父母相处的方式等方面都存在着严重的分歧。双方经常发生激烈争吵,自2012年9月长期处于冷战状态,分居至今。另外,双方在经济上长期以来都是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孩子的抚养费也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原告虽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一事,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鲁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自从原告从深圳回来后一直与被告共同居于在康乐家园,双方并没有分居;3、原、被告的收入的确是各自管理,这主要是由于被告在深圳工作了10年,且被告一直以来都认为收入由谁管理都一样,双方结余的收入应该都属于孩子,被告从来没有考虑过离婚的问题;4、双方在子女教育问题上存在分歧是事实,这是因为二人从小成长的家庭环境差距较大所致;5、双方有共同财产房屋三套、汽车两辆及银行存款。经审理查明:唐某与鲁某于××××年××月××日第一次登记结婚,1991年6月10日协议离婚,后于××××年××月××日复婚,1994年10月婚生女出生。2002年唐某离开马鞍山前往深圳工作,2012年回到马鞍山工作,期间鲁某亦利用假期前去探望。现双方均居住于本市康乐家园。庭审中,双方均提到在婚生女的教育方式上,及对待唐某母亲的方式上,双方现存在分歧。上述事实有唐某、鲁某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及离婚登记材料调档件若干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历了结婚、离婚、复婚的过程,在复婚时应已都对双方之间感情有了较为成熟的认识。二人虽在2002年至2012年间为工作而分居两地,但终因对家人的种种牵挂而回到马鞍山共同居住、生活。现双方虽然在婚生女教育及婆媳相处的问题上存在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如今婚生女已成人,双方更应当珍惜二十多年的感情,互相关心、互相包容,弥合家庭成员之间的嫌隙,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综上,对唐某要求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