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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徐建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王丰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王丰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建,农民。200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4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05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3月5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叶广,浙江正导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王丰强,农民。2003年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04年12月15日因犯绑架罪、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鹏川,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海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建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王丰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徐建及其辩护人叶广,被告人王丰强及其辩护人陈鹏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4年9月6日4时许,被告人徐建酒后为发泄不满,持菜刀至宁海县前童镇栅下村村委会,用石头、菜刀将村委会的27块钢窗玻璃、4扇铝合金钢化玻璃、塑钢围栏、自动伸缩门面板、卷帘门、4扇铝合金雕花玻璃门、1株桂花树、1栋仿制东大门及1张广告牌等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426元)砸坏。次日晚,民警在处理一起纠纷案件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即是涉嫌毁损栅下村老年协会的被告人徐建,遂将被告人徐建带至宁海县公安局前童派出所进行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徐建及其家属已修复被损物品,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甲、童某乙、汪某、娄某、陈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清单,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1.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徐建、王丰强至宁海县跃龙街道天广路2号同心手机至尊店(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宁海县同心天广路手机商场),采用爬围墙、钢筋钳剪开防盗窗等手段进入手机店仓库内,盗得苹果平板电脑、苹果手机、OPPO手机等共34部(价值共计人民币71113元)、人民币9000余元及郑某的1根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472元)、1根黄金手链。后被告人王丰强将盗得的2部苹果5S手机、1部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卖给朱某。现被追回的黄金项链及从朱某处扣押的人民币10000元均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该手机店店长郑某。2.2014年9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丰强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1号龙城摩托店,爬窗进入店内,盗得楼某放在阁楼办公室抽屉内的人民币1700元和1台东芝笔记本电脑。3.2014年11月9日1时许,被告人王丰强至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路35号二楼翰林写作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名称:宁海县绿豆豆培训学校),爬窗进入学校总务室、十五办公室等处,盗得人民币1000余元和3台笔记本电脑、1台尼康数码相机。4.2014年1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王丰强至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路16号徐某丙经营的来来超市,剪断防盗窗。爬窗进入店内,盗得人民币300余元及利群、中华等香烟30多条(价值人民币4395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徐建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丰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建、王丰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楼某、王某、徐某丙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接受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丰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建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予以并罚;被告人徐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徐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修复被损毁财物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徐建、王丰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叶广针对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提出的被告人徐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犯罪所得的赃款,应当责令退赔。对被告人徐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丰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丰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徐建、王丰强共同退赔宁海县同心天广路手机商场人民币七万零一百一十三元、责令被告人王丰强退赔楼建良人民币一千七百元、退赔宁海县绿豆豆培训学校人民币一千元、退赔徐伟娣人民币四千六百九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辉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人民陪审员  胡红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