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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常州市飞马电器触点厂与东莞市凯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飞马电器触点厂,东莞市凯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580号原告常州市飞马电器触点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卢家巷村安置工业集中区。投资人代明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汤云,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凯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横沥镇田头管理区。法定代表人杨海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泽生,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飞马电器触点厂诉被告东莞市凯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曦民独任审判,并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飞马电器触点厂的投资人代明忠及委托代理人汤云和被告东莞市凯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泽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飞马电器触点厂诉称,原告供给被告银触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56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5600元。原告常州市飞马电器触点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银触点买卖关系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4份及对应的送货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5600元的事实。被告东莞市凯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5600元是事实,但被告当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原、被告发生交易的合同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因此,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审理。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银触点,单价0.07元/个,货款结算期限为月结60天,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下达的订单向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9月24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4560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着,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56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56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当庭对本案管辖权口头提出异议的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即收到了本院对本案发出的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现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限内未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而是在超过答辩期后在本案开庭时才对本案的管辖权口头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对被告逾期才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理。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东莞市凯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市飞马电器触点厂货款14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7元,由东莞市凯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包曦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苏豫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