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浙江金创工贸有限公司、程晓强与永康市二九工具厂保证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金创工贸有限公司,程晓强,永康市二九工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永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浙江金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派溪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潘晓飞。委托代理人:滕红斐,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程晓强。委托代理人:施金鑫,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永康市二九工具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派溪村。法定代表人:程晓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程晓强与被执行人永康市二九工具厂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浙江金创工贸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执民字第69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永康市二九工具厂所有的涉案房产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该异议,并于同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浙江金创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红斐、申请执行人程晓强的委托代理人施金鑫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永康市二九工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听证。异议人浙江金创工贸有限公司认为:贵院受理的(2015)金永执民字第697号执行案件,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所有的涉案工业厂房一幢及其土地使用权。因执行标的与异议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中止执行申请,理由如下:2013年12月2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永康市二九工具厂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租期20年,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33年12月24日。约定前15年租金680万元,其中500万元租金以2013年8月6日公司负��人程晓港向钱青的借款抵偿扣除,180万元租金现金支付。之后异议人于2013年12月24日将设备等搬入厂房,并一直使用至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异议人对上述厂房拥有二十年租赁权,应受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条款的法律规定,请求贵院撤销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执民字第697号裁定书,中止对永康市二九工具厂所有的涉案房产的执行程序。为证明所述事实,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租金收条、农业银行取款凭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有租赁法律关系以及租赁的起点时间,租赁年限与租金支付情况。2、电费的缴款凭证,用以证明2013年12月25日之后二九工具厂厂房的电费都是异议方缴纳的事实,证明异议人在抵押之间就已���在使用该厂。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恶意串通虚构制作,目的抗拒本案执行。异议人主张的租赁关系即使存在也是在发生在本案抵押之后。根据物权法、担保法规定不能对抗抵押权。根据上述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此外异议人的行为因虚构租赁关系,涉嫌妨碍作证、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犯罪,应依法移送公安立案。为证明所述事实,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法院公开网打印页面的材料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租赁合同是虚构的事实。被执行人永康市二九工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参与听证,视为放弃听证的程序权利。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程晓强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金永商特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永康市二九工具厂所有的涉案房产变价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裁定拍卖上述房地产。异议人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租期20年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前15年租金共计680万元,其中500万元以2013年8月6日永康市二九工具厂的法定代表人程晓港向钱青的借款抵偿租金,180万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支付现金18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及收条证实了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名为租赁实为厂房使用权抵债的关系,其所主张180万租金一次性付清的依据不足,对异议人的租赁权不予认可。异议人要求中止本案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异议人浙江金创工贸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姜日红审 判 员 李昌林审 判 员 程圣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俞鹏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