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刑执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胥洪森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胥洪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执字第387号罪犯胥洪森,男,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罪犯胥洪森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四川省名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名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罚金六千元,犯罪所得19750元予以追缴。同案犯上诉。2009年12月1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雅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2年6月29日,本院以(2012)自刑执字第247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4年1月12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胥洪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胥洪森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所犯罪行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大。以上事实,有执���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胥洪森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犯罪行严重,社会危害程度大,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胥洪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3年1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昌华审 判 员 郭庆春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莉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