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树强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027号原告:王树强。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号福地大厦。负责人:焦渭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宝龙,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树强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中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冀B×××××号车上的司机投保了团体人身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8月1日晚,原告在昌黎武山二矿装石渣关后厢门板时,其左手食指被门板挤伤。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598.28元,其伤情经乐亭县司法医疗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休息治疗三个月,造成误工损失11658.6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3366.88元。现原被告就理赔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支辩称,原告是在装货过程中,关后厢门手指被挤伤,根据《驾乘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六条之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本合同约定的机动车交通工具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如加油、加水、故障维修、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本案不属于驾乘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王树强为冀B×××××号车的驾乘人员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险种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4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本合同约定的机动车交通工具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如加油、加水、故障维修、换胎等)的临时停放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2014年8月1日,原告王树强驾驶冀B×××××号车在昌黎武山二矿装石渣关后厢门板时,其左手食指被门板挤伤。本次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朱各庄派出所出具证明。2015年1月15日,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树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三个月。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医疗费598.28元、司法鉴定费810元,并造成误工三个月,产生误工费11658.60元。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树强与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中的13066.88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后厢门板的行为是车辆在临时停放过程中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而做出的,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范围,故被告提出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树强保险赔偿金13066.88元;二、驳回原告王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