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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法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娟对三门峡福阳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漯法执异字第22号异议人孙娟,女,汉族,1982年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申请执行人三门峡福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虢国路。法定代表人霍增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朱方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负责人朱方清,该分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三门峡福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阳公司)申请执行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梦居公司)、广州市园梦居房地产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园梦居漯河分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孙娟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娟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福阳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园梦居公司、园梦居漯河分公司一案过程中,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土地证号为漯国用(2010)第0028**号土地及实物过户给漯河市福全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其利益。存在执行行为违法,主要理由是:1、其与被执行人园梦居漯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鹤壁市中级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鹤民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园梦居漯河分公司银行存款3000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3000万元的财产,已将园梦居漯河分公司所有的土地证号为漯国用(2010)第0028**号土地及实物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园梦居漯河分公司的土地协助过户给福阳公司与园梦居漯河分公司共同组建的“富全公司”将会损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利益。2、漯河中级法院属于超标的执行,漯河市中级法院执行,应首先对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而非强制过户。3、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福阳公司与园梦居漯河分公司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的土地证号是漯国用(2010)第0025**号,不是园梦居漯河分公司的土地证号,应属错误保全。对河南省高级法院针对(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所出具的两份说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提出异议。漯河中级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漯河中级法院停止对漯国用(2010)第002854号土地的执行。本院查明,福阳公司与园梦居公司、园梦居漯河分公司股权出资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项内容为园梦居公司及园梦居漯河分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壹仟万元整;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肆仟万元整;2015年2月28日前还款三仟伍佰万元整。调解书第二项为上述还款任一期未足额支付超过十日,园梦居公司及园梦居漯河分公司应当按未付清差额的5%向福阳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办理土地及资产过户手续。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福阳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由于(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没有明确过户的土地证号及资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就调解书第二项专门向本院作出说明,“办理土地及资产过户手续”是指园梦居公司及园梦居漯河分公司将该土地漯国用(2010)第002524号使用权及该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过户到漯河市福全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同时,由于笔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漯国用(2010)第0028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写错,2015年3月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向本院作出说明,漯国用(2010)第002524号土地证纠正为漯国用(2010)第002854号。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本院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漯执字第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国土局协助将漯国用(2010)第002854号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漯河市福全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福阳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照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第二项“上述还款任一期未足额支付超过十日,园梦居公司及园梦居漯河分公司应当按未付清差额的5%向福阳公司支付违约金,并办理土地及资产过户手续”及省高级法院两次情况说明,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协助将漯国用(2010)第002854号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漯河市福全食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是在依法履行生效调解书中确定的强制执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和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孙娟与被执行人园梦居漯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鹤壁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15)鹤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园梦居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娟借款本金19543756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孙娟与园梦居漯河分公司借贷纠纷一案,鹤壁中院作出的判决内容为一般金钱给付行为,本院依据(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的内容为土地过户行为,鹤壁中级法院判决内容并不涉及本院执行标的物。虽然鹤壁中级法院对本院所执行土地进行了财产保全,但这一财产保全措施是在本院查封之后实施的,属轮候查封。本院向漯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漯国用(2010)第002854号土地使用权过户给福阳公司,并不涉及地上附属物的执行,异议人认为本院执行存在超标的问题,理由明显不成立。同时异议人认为园梦居漯河分公司土地证号应为漯国用(2010)第0028**号,河南省高级法院将园梦居漯河分公司土地证号写为漯国用(2010)第0025**号,河南省高级法院如果是书写错误,应下裁定予以纠正,“情况说明”不具有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两次情况说明是对(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内容的具体说明,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娟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李 冲审判员  吴波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华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