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圣莲与雷正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圣莲,雷正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889号原告:刘圣莲,女,汉族,1965年11月11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沈云昌。被告:雷正想,男,汉族,1983年2月12日生,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刘自胜,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王安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圣莲诉被告雷正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陆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圣莲的委托代理人沈云昌、被告雷正想委托代理人刘自胜、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匡光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圣莲诉称:2014年8月20日,雷正想驾驶皖N×××××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肥西县高店乡老米厂门口附近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原告刘圣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刘圣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雷正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圣莲无责。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误工费23666元(142天,5000元/月),护理费6000元(60天,3000元/月),营养费4800元(120天,40元/天),交通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3676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雷正想辩称:本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误工费诉求过高无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住院治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存在,不应支持;没有提供工资表证明,且原告称工资现金发放但工资表中无签字,同时也没提供务工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的证明;我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我垫付��8500元要求纳入到本案中审理。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辩称: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他辩论意见同被告雷正想的,但补充说明一下刘圣莲未住院治疗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而且诉求的护理费、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误工标准和天数过高、过长;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刘圣莲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雷正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医药费票据,证明在105医院花去的医药费;证据4交通费,证明支出的交通费;证据5原告工资表,证明从2014年6月至9月领取工资的事实;证据6证明,证明从2014年12月8日肥西明宏鞋业有限公出具工资和补助共计5000元;证据7合肥市第105医院检查诊断报告一组;证据8原告105医院复查病历,证明复查的时间。被告雷正想向本院提交证据:收条,证明垫付款8500元。本院依法组织上述���据质证。被告雷正想对原告刘圣莲证据质证:证据1无异议,身份证显示的是农村户籍,损失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证据2无异议;证据3依据票据核算;证据4有异议,发票显示的是小吃发票,证明也不认可;证据5、6不认可,工资表没有财务印章,工资表上显示只有10人与证据6中的证明不符;证据7、8无异议。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对原告刘圣莲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雷正想的。原告刘圣莲对被告雷正想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但不在诉请内。被告人保六安市分公司对被告雷正想证据质证后表示同意纳入本案一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8时30分,雷正想驾驶车牌号为皖N×××××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肥西县高店乡老米厂门口附近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黄世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黄世桂、刘圣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正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世桂、刘圣莲无责。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前往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诊断,医嘱建议住院;2014年8月25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嘱建议左下肢支具固定,一周后骨科门诊复查;2014年10月9日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叁周;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2日再次前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医嘱分别建议休息两周、休息两周、休息一月。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合理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义务。刘圣莲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8131.61元;综合本案���情并参照刘圣莲前两次的就医诊断病历及医嘱,酌定加强营养和护理的天数均为48天,营养费1440元(30元/天×48天);护理费4876.8元(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101.6元/天×48天);刘圣莲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务工收入明细,务工证明、薪资表均系孤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诉求的5000元/月的务工收入,误工费本院将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66.58元/天核算,误工费5459.56元(66.58元/天×82天);考虑到原告刘圣莲往来处理其受伤事宜,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907.97元(含雷正想垫付款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赔付原告雷正想各项损失共计20907.97元(含雷正想垫付款8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圣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负担161元,被告雷正想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梦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解��》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