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7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出生地湖南省耒阳市,住湖南省耒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龙某开锁进入本市白云区某街某村x号xxx房廖某的租住处,盗得人民币505元、小米3及仿iPhone5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iPad4及iPadmini2平板电脑各1部。后龙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平板电脑共价值人民币5918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龙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龙某开锁进入本市白云区某街某村x号xxx房廖某的租住处,盗得人民币505元、小米3及仿iPhone5S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iPad4及iPadmini2平板电脑各1部。后龙某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平板电脑共价值人民币5918元。缴获的上述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廖某,缴获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1批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前科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龙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⒈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⒉犯罪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龙某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丽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