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志鹏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志鹏,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968号原告朱志鹏,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宇广场3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7713-5。代表人吴勃,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负责人。原告朱志鹏与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鹏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在被告处购得4条皮带,共计支付199.60元。该产品执行的QB/T1618-2006标准中没有涉案产品上标注的质量等级“一等品”,被告销售的产品虚构产品质量,对产品作出无中生有的质量描述。且根据QB/T1618-2006,8.1的规定,该产品并无生产日期,也为不合格。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99.60元,并三倍赔偿原告598.80元。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朱志鹏在被告处刷卡消费199.60元购买了商标为“金壁虎”的皮带4条,被告出��发票一张(发票代码150001420130,发票号码11067604)载明,品目:荔枝纹牛皮移膜带,单价:49.90元,数量:4,金额:199.60元。该皮带吊牌标注产品执行标准为QB/T1618-2006,并标注产品等级为一等品。未标注产品出厂(生产)日期。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皮腰带》(QB/T1618-2006)将产品分级为“优等品”、“合格品”,没有“一等品”分类,并要求产品应有出厂(生产)日期。现原告朱志鹏以被告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退还货款199.60元,并三倍赔偿598.80元。审理中,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联POS单、发票、皮带实物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朱志鹏举示了银联POS单、发票、皮带实物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对朱志鹏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涉案产品吊牌标注产品等级为“一等品”,并标注执行标准为QB/T1618-2006,但在该标准中关于皮带产品只有“优等品”和“合格品”项目,没有“一等品”的等级规定,且未标注产品出厂(生产)日期,故涉案产品属标识不合格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作为商品的销售者,未尽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内容标识虚假的产品,误导消费者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故原告朱志鹏要求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退还货款199.60元,并三倍赔偿59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志鹏货款199.60元。二、被告重��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志鹏598.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沙坪坝店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朱志鹏。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