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先贵诉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先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贵,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先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杨先贵。委托代理人王小华。被告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作洪被告杨先浩。原告杨先贵诉被告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房产公司)、杨先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贵及委托代理人王小华、被告杨先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阳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贵诉称,与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后,并交付购房款170000.00元,逾期被告一直未能交付房屋,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17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损失,被告华阳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阳房产公司未提出答��。被告杨先浩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利息损失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华阳房产公司及委托代表人杨先浩与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信住宅楼B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华阳房产公司并于2012年6月4日授权被告杨先浩全权代表公司办理“三信住宅楼B幢”的相关事务。原告杨先贵于2012年8月31日与被告杨先浩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房屋售价每平方米2200.00元,面积以县房管局测绘公司测绘的面积为准,并定于2013年6月3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杨先浩预交购房款170000.00元,逾期至今被告未能交付房屋,被告杨先浩曾分别于2014年2月14日、同年6月15日两次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主体竣工,否则退还购房款并按银行利息一次退还。逾期后原告要求退款无果,于2015年4月28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被告华阳房产公司与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及《购房协议》、购房款收据、被告杨先浩书立的承诺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在“三信住宅楼B幢”的开发建设过程中,是以被告华阳房产公司与四川矗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被告华阳房产公司具有开发资质,对被告杨先浩在开发建设中未尽到监管职责,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先贵与被告杨先浩签订的《��房协议》。二、由被告杨先浩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杨先贵购房款17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交款之日的2012年8月31日起计赔损失至付清时止,被告平昌县华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3700.00元,由被告杨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700.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云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