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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刑初字第00144号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3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拘留;同年2月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开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那灵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其租住的房屋内,容留吸毒人员孟某某、张某乙、官某、赵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容留吸毒人员官某、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愿认罪、系初犯、主动预缴罚金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