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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男,汉族,1995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殷青山,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某甲,男,汉族,1995年6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农民,住太和县。被告人武某甲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1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3月2日转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殷青山,被告人武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武某甲酒后伙同武某乙、武某丙二人在太和县坟台镇“夜宴KTV”二楼205包间将与其有矛盾的“夜宴KTV”服务员董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董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要求追究被告人武某甲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武某甲从重处罚,并要求被告人武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要求追究被告人武某甲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武某甲酒后伙同他人在太和县坟台镇“夜宴KTV”二楼205包间将与其有矛盾的“夜宴KTV”服务员董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董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董某住院治疗二十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8695.1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武某甲及被害人董某的户籍证明、××病人费用汇总表,证人武某乙、武某丙、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武某甲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武某甲应当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武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武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医疗费人民币18695.11元、护理费人民币(20天×101.57元/天=2031.4元)、误工费(20天×66.58元/天=1331.6元)、交通费人民币(20天×3元/天=6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2335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