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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立民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岳连举与桓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连举,桓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立民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连举,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委托代理人高峰,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桓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王文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家德,辽宁晓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连举不服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桓民二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岳连举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其与被上诉人桓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仁华泰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其与被上诉人桓仁华泰房地产公司之间针对本案的事实根本就没有书面的合同,更没有书面的约定管辖的协议书。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作为被告的住所地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某某村民组,属于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的管辖区域。因此,本案依法应该由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原则,首先应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在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依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桓仁华泰房地产公司为上诉人岳连举向耿宝权借款提供担保,后上诉人岳连举无力偿还耿宝权欠款,被上诉人桓仁华泰房地产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替上诉人岳连举还清了欠款。现被上诉人桓仁华泰房地产公司向上诉人岳连举进行追偿,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桓仁华泰房地产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被上诉人桓仁华泰房地产公司向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岳连举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桓仁华泰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彦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从内容上看均与本案无关,不应以该协议内容确定本案管辖的上诉理由。因本案管辖确定的依据为相关法律规定,并非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故上诉人岳连举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岳连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昕代理审判员  张靖月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