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与江苏润涵建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江苏润涵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073号原告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泰州经济开发区滨江工业园区府路。法定代表人顾金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良、徐睿,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润涵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镇路东侧、疏港路北侧3栋1002-1。法定代表人梅敏,总经理。原告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江苏润涵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金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对润涵公司名下十五部车辆进行了查封。原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泰公司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2014年10月13日还款。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汇给被告。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润涵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金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中国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被告润涵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润涵公司向金泰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金泰公司30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10月13日。”同日金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300万元到润涵公司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润涵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润涵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免去戴智诚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选举梅敏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润涵公司向金泰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金泰公司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润涵公司负有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金泰公司主张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润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润涵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金泰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江苏润涵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旭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