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濮阳市华龙区公路管理局与闫少军、濮阳市公路管理局、濮阳市交通运输局、濮阳濮范高速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华龙区公路管理局,闫少军,濮阳市公路管理局,濮阳市交通运输局,濮阳濮范高速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00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宗林,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少军,男,汉族,1987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瑞利,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宗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庄全、王庆霞,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黄守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斌,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濮范高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勋,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闫少军、濮阳市公路管理局、濮阳市交通运输局、濮阳濮范高速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5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宗林、被上诉人闫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瑞利、被上诉人濮阳市公路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霞、被上诉人濮阳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濮阳濮范高速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零时50分许,原告闫少军驾驶豫JYXX**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市濮范高速高架桥下时,撞在道路中间的高速引道防护栏上,防护栏钢板穿透轿车数米,造成闫少军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事故。原告闫少军被送往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诊断为右小腿及右足毁损离断伤,左胫腓骨骨折,右尺骨粉碎性骨折,阴茎撕脱离断,原告花费医疗费111000元。后原告闫少军以道路中间的高速引道防护栏前未放置障碍墩,未帖反光条,未放置任何警示标志,防护栏破损未修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为由,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损失111000元,四被告未予赔偿,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公路管理局提交2013年3月8日,向濮阳濮范高速有限公司下达的整改通知书一份,内容显示,因被告濮阳濮范高速有限公司所管理路段存在以下安全隐患:1、濮范高速引道与106国道平行引道存在落差较大,易发生恶性交通事故;2、引道与106国道之间没有安全护栏,车辆逆行易诱发交通事故;3、无限速、车道变窄、禁调、分道行驶等安全标志;4、无警示灯具,现存部分器材无反光功能标志,限于2013年3月17日前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整改:1、消除落差,引道与国道保持一致高度;2、设置安全防护栏;3、设置安全标志;4、设置灯具,更换器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濮阳濮范高速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路段公路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安装的设施没有分道行驶、警示灯具等安全标志,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权利,对原告的医疗费111000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实施公路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各种违反《公路法》的行为,消除安全隐患,防止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因其疏于管理,致使损害结果出现,对此被告存在过失,故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原告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濮阳濮范高速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7700元,由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公路管理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11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濮阳市交通运输局对事发路段具有管理义务,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濮阳濮范高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闫少军经济损失777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闫少军经济损失11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闫少军对被告濮阳市公路管理局、濮阳市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闫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原告承担504元,由被告濮阳濮范高速有限公司承担1764元,由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公路管理局承担252元。”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公路管理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肇事地点的高速引道的产权归濮范高速有限公司,该引道上所置防护栏及应置安全设施均属于该公司,高速道路所产生的效益与其他单位无关,因此不应让其他单位承担责任。2、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公路管理局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对其所辖范围内的道路例行检查,是其职责所系,但上诉人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所辖道路仅仅是例行检查、督促义务,且仅限于两单位所辖道路的交汇处,更无权上路检查。原审法院仅仅依据上诉人对濮范高速有限公司的一份“整改通知”书,即认定上诉人有失职行为,判决其承担百分之十的事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闫少军经济损失11100元和承担案件受理费252元”的判决内容。被上诉人闫少军辩称,上诉人作为事业单位应承担实施公路巡查,及时发现制止违反公路法的行为,消除安全隐患,防止道路事故的发生,因其疏于管理致使事故发生,上诉人对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过失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濮阳市公路管理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涉及是公路管理局,原审判决市公路管理局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濮阳市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事发路段的路政管理及路标等具体工作,均不归市交通运输局管理和设置,应当维持对市交通运输局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濮阳市华龙区公路管理局向濮阳濮范高速有限公司下达的整改通知书内容中有“逾期不整改的,将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由此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但是濮阳市华龙区公路管理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至限期的整改日期2013年3月17日及本案事故发生时,濮阳市华龙区公路管理局进一步采取的有关整改的措施。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的规定,即由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依据公路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公路管理局作为管理公路的部门,对其所属的公路负有管理和保护的责任,有权检查和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行为的权利。本案中,肇事地点的高速引道的产权虽归濮范高速有限公司所有,但是其设置的地点位于106国道上,濮阳市华龙区公路管理局就应当对其存在安全隐患的引道等设施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并责令整改,但关键在于落实整改措施,才能起到切实管理之责,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濮阳市华龙区管理局虽对濮范高速有限公司下达了整改通知书,但因没有切实落实整改,说明其在管理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瑕疵,原审据此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公路管理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上诉人濮阳市华龙区公路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李光胜审判员 张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宾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