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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长春市建兴经贸商行与秦皇岛神龙运业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建兴经贸商行,秦皇岛神龙运业经贸有限公司,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春市建兴经贸商行。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投资人:于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凤久,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蕴奂,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神龙运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秦皇岛市。法定代表人:孙洪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崔树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洪达,职员。上诉人长春市建兴经贸商行(以下简称为“建兴商行”)因与被上诉人秦皇岛神龙运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神龙运业”)、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公交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兴商行委托代理人陈凤久、张蕴奂,被上诉人神龙运业委托代理人李志庆,被上诉人公交集团委托代理人杨洪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龙运业在原审诉称:2003年8月1日,神龙运业与公交集团签订一份《融资经营合同》,双方约定公交集团将其2路、302路公交线路交由神龙运业经营,经营期为八年,由神龙运业提供运营的公交车辆并支付相关费用;同时约定终止合同及融资期满后车辆残值归神龙运业;融资后2路、302路享受政府给予公交集团的各种政策;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神龙运业购买了车辆并投入运营。现神龙运业与公交集团签订的合同期满,神龙运业的车辆经公交集团报废后出卖给了汽车回收中心,公交集团也领取了相应的车辆残值款及补贴款。神龙运业认为,公交集团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将其中的23台车辆残值款及补贴款给付神龙运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公交集团给付神龙运业23台车辆(吉A370**、吉A330**、吉A325**、吉A331**、吉A330**、吉A309**、吉A370**、吉A369**、吉A366**、吉A330**、吉A331**、吉A370**、吉A331**、吉A331**、吉A331**、吉A324**、吉A332**、吉A331**、吉A331**、吉A331**、吉A330**、吉A329**、吉A326**)残值款138000元,补贴款414000元,共计552000元,并以上述数额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用由公交集团承担。公交集团在原审辩称,不同意神龙运业的诉讼请求,神龙运业与巴士公司签订的合同,建兴商行经手卖出,现残值款、补贴款有一部分在我公司,具体给付谁由法院裁定。公交集团没有违约不存在违约金,不同意给付。建兴商行在原审诉称,神龙运业主张的权利已经实际转让给建兴商行,因此神龙运业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同时神龙运业主张侵害了建兴商行的合法权益。神龙运业要求违约金缺少法律依据,车辆补贴款和残值款是经营成果不是债,此成果已转让给建兴商行,故请求驳回神龙运业诉请,请求公交集团给付建兴商行6台车车辆残值款25806元及23台车辆补贴款414000元,共计人民币439806元。神龙运业在原审针对建兴商行的起诉辩称,神龙运业与建兴商行签订的合同性质是公交线路经营管理权的转包,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整体转让;建兴商行不享有因车辆实际所有及附属权利的诉讼请求;从建兴商行与公交集团间签订的合同看,其中也没有关于车辆权属的约定。公交集团在原审针对建兴商行的起诉辩称,同意建兴商行的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日,神龙运业与公交集团签订《融资经营合同》,约定公交集团将车轮厂发往长春火车站的2路、302路公交线路,由乙方(神龙运业)经营,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终止合同后及融资期满车辆残值归乙方(神龙运业);第八条约定,融资后2路、302路享受政府给予公交集团的各种政策。合同签订后,神龙运业购买了30台扬子客车投入运营。2007年8月1日,神龙运业负责人孙洪伟(甲方)与建兴商行负责人于纯波(乙方)签订《关于长春2路、302路公交线经营管理权移交的合同书》(以下简称为《管理权移交书》)。合同约定:为保证甲方与长春公交集团巴士公司所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和甲方与股东签订的合同有效执行,甲方将现负责经营管理的长春2路、302路公交线路移交给乙方经营管理。一、乙方(建兴商行)必须全部接受和执行甲方(神龙运业)在2003年8月与长春公交集团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中的所有条款……;二、乙方继续承担甲方对内部34名股东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严格按照甲方与34名股东在合同中约定的日期内,每月及时足额将分红款汇入各股东账户……;三、如乙方违反甲方与集团巴士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的任何一项条款,甲方均有权随时收回经营管理权,乙方在2路车队中所投入的资金甲方也不予退还;四、甲乙双方的经济账目一次性了结清算,移交前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神龙运业)承担,移交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建兴商行)承担,经营成果由乙方(建兴商行)享有,与甲方(神龙运业)无关。五、交接日期为二00七年八月一日,甲方与乙方的合同期限截止到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2007年8月8日,神龙运业负责人孙洪伟出具委托书一份,注明:现委托于纯波全权负责2路、302路的经营管理工作。交接日期为2007年8月1日,8月1日前的经营往来账目全部由委托方负责结清,8月1日后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委托方负责,与委托方无关。2007年8月18日,神龙运业方与建兴商行方签订《关于长春2路、302路公交线路经营管理权移交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为《补充协议》),内容:一、甲方在2003年8月与长春公交集团巴士公司签订《融资合作协议》时,按照巴士公司的要求交给巴士公司财务10万元抵押金。此抵押金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巴士公司人民币100000元抵押金归乙方所有。二、甲方在2路、302路的股份每股人民币120000元,共计两股人民币240000元一次性转给乙方,在接管2路、302路车队前一次性将人民币240000元收购资金和人民币100000元抵押金,支付给甲方。2007年8月27日,神龙运业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委托方现金肆拾贰万元整。2007年9月12日,公交集团与建兴商行签订2路、302路公交线路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为八年,即:从2003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止。另查明,在车辆进入报废期后,公交集团领取了34台车(吉A370**、吉A330**、吉A325**、吉A331**、吉A330**、吉A309**、吉A370**、吉A369**、吉A366**、吉A330**、吉A331**、吉A370**、吉A331**、吉A331**、吉A370**、吉A331**、吉A324**、吉A332**、吉A331**、吉A330**、吉A327**、吉A331**、吉A327**、吉A327**、吉A329**、吉A331**、吉A331**、吉A331**、吉A331**、吉A331**、吉A331**、吉A330**、吉A329**、吉A326**)车辆补贴款612000元,6台车(吉A331**、吉A331**、吉A331**、吉A330**、吉A329**、吉A326**)残值款25806元。原审法院认为:神龙运业与公交集团签订的《融资经营合同》及神龙运业与建兴商行签订的《管理权移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补贴款是政府从车辆购置税中安排的专项用于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的资金,发放的对象为车主,本案争议的车辆虽在公交集团名下,但实际为神龙运业购买,补贴款应当归属车辆实际购买人,故23台车辆的补贴款414000元公交集团应给付神龙运业;残值款是车辆报废后车辆残余价值,神龙运业与公交集团签订的融资合同约定“终止合同后及融资期满车辆残值归神龙运业”,神龙运业与建兴商行签订的移交合同明确约定“建兴商行必须接受和执行神龙运业与公交集团签订的融资合同的所有条款”,其本质为公交线路经营管理权的转包,现公交集团仅领取了6台车辆的残值款25806元,按照合同约定,公交集团应当给付神龙运业,剩余的17台车辆的残值款,神龙运业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建兴商行提出车辆补贴款和残值款是经营成果不是债,此成果已转让给建兴商行,请求公交集团将补贴款和残值款给付建兴商行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均显示神龙运业是将公交线路移交给建兴商行经营管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神龙运业将车辆也一起转让,且补贴款和残值款并非经营成果,补贴款属于政府用于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专项资金,在车主购买车辆后,符合补贴标准的车辆的补贴款已固定形成,在车辆报废后由政府发放给车主;残值款属于车辆报废后的残值,补贴款和残值款并非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也不是经营成果,而是附着于车辆本身的价值,故对建兴商行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神龙运业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秦皇岛神龙运业经贸有限公司残值款25806元,补贴款414000元,共计439806元;二、驳回秦皇岛神龙运业经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长春市建兴经贸商行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秦皇岛神龙运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1895元,由长春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25元,由长春市建兴经贸商行负担466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建兴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要求:第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神龙运业的诉请。第二,依法改判公交集团给付上诉人6台车残值款25806元及23台车辆补贴款414000元,合计439806元。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残值款归神龙运业所有,缺少事实依据。1.神龙运业与公交集团于2003年8月1日所签订的《融资经营合同》第六条约定:“终止合同后及融资期满车辆残值归神龙运业。”2.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纯波与神龙运业法定代表人孙洪伟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管理权移交书》第一条约定:“建兴商行必须全部接受和执行神龙运业在2003年8月与公交集团签订的《融资经营合同》中的所有条款,保持此协议的有效性和连续性。”上诉人认为,依据上列两份合同,上诉人已经承接了被上诉人神龙运业用于运营2路、302路车辆的残值。且该条款的“接受与执行”已达成物权残值转让的合同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其本质为公交线路经营管理权的转包”一项认定,与事实双方约定不符。上诉人提供的《管理权移交书》第一条约定:“建兴商行必须全部接受和执行神龙运业在2003年8月与公交集团签订的《融资经营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当然包括第六条的残值。二、补贴款属于政府给付公交集团的政策补贴,应由上诉人享受。1.上诉人提供的《管理权移交书》双方已明确约定“接受和执行神龙运业在2003年8月与公交集团签订的《融资经营合同》中的所有条款”。2.根据《管理权移交书》补贴与残值均属老旧车辆报废补贴和补偿。3.《融资经营合同》第八条:“2路、302路享受政府给予公交集团的各种政策”,应包括补贴款。4.神龙运业向公交集团主张补贴款所依据的合同已全部转让给建兴商行,因此,其主张缺少事实依据。依据《管理权移交书》,神龙运业将与公交集团所签订的《融资经营合同》中全部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概括转移包括合同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包括主权利和从权利,主义务和从义务的转移,因此,导致神龙运业和公交集团之间合同关系的消灭,上诉人取代了转让方的地位,产生一种新的合同关系,据此,2路、302路营运的全部车辆一并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上诉人享有车辆的补贴款和残值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神龙运业辩称:建兴商行与神龙运业所签订的《管理权移交书》及其补充协议中均未体现出是将公交车的所有权转让给建兴商行,仅是补充协议中将2台车有偿转让给建兴商行,两份合同是将线路的经营权以40余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建兴商行,而车辆价值为408万,不可能无偿转让给上诉人,车辆残值、补贴款与车辆的所有权是相关联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公交集团辩称:我方同意按照已经生效的法院生效判决执行。数额是对的。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神龙运业与公交集团签订《融资经营合同》后,本案所涉及的34台车均由神龙运业购买并投入使用。《补充协议》的甲方为案外人曲秀梅,乙方签字为于纯波,建兴商行和神龙运业均表示,曲秀梅是代表神龙运业的法定代表人孙洪伟签字,该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神龙运业和建兴商行。建兴商行与神龙运业对补充协议第二条“甲方在2路、302路的股份每股人民币120000元,共计两股人民币240000元一次性转给乙方”解释为,“两股”为孙洪伟个人购买的两台公交车,每台车的所有权和营运手续共作价120000转让给建兴商行,神龙运业所要求给付的23台车辆补贴款和残值款并不包括该两台车辆。建兴商行表示其向神龙运业所购买的包括车辆所有权和车辆的线路经营手续,但对于车辆所有权价款的支付数额和方式不能表述清楚。再查明:建兴商行与神龙运业向公交集团要求给付的残值款和补贴款所对应的车辆的车牌号码完全一致。对于车辆的补贴款,公交集团表示在车辆报废时由政府所给付的补贴,因本案所涉及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公交集团,故该部分补贴款首先由公交集团领取,每台车为18000元,建兴商行对于公交集团的陈述内容表示没有异议。对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数额残值款25806元,补贴款414000元,共计439806元,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建兴商行在二审开庭审理中表示,其要求获得残值款和补贴款的根据均为按照与神龙运业所签订的两份合同,与车辆所有权之间并无直接关系。本院认为:神龙运业与公交集团签订《融资经营合同》、神龙运业与建兴商行所签订的《管理权移交书》及《补充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车辆的补贴款和残值款与车辆所有权的关系问题。公交集团陈述,车辆补贴款的发放前提为公交车辆发生报废情形,建兴商行对该陈述表示没有异议。因该补贴款系对车辆本身的一种补偿,只有发生车辆报废时方可取得,与车辆的营运并没有直接关系,因此其发放对象应当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残值款系车辆报废后按照废旧物品处理所得价款,理应归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所有。二、关于涉案车辆的补贴款和残值款是否应当归建兴商行所有的问题。神龙运业与建兴商行所签订的《管理权移交书》及其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将涉案23台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建兴商行,而且建兴商行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何种方式支付了23台车辆所有权的转让对价款,故对于建兴商行依据车辆所有人要求给付补贴款和残值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建兴商行主张依据《管理权移交书》第一条“建兴商行必须全部接受和执行神龙运业在2003年8月与公交集团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中的所有条款,保持此协议的有效性和连续性”,神龙运业与公交集团签订《融资经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建兴商行所承接,故其当然享有《融资经营合同》中所约定的归神龙运业所有的残值款和车辆的补贴款。本院认为,《融资经营合同》中约定补贴款和残值款归神龙运业所有是基于购买车辆的款项系由神龙运业支付,即神龙运业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建兴商行未向神龙运业支付车辆所有权转让的对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所确立的公平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应当相对等,《管理权移交书》第一条虽然表述为建兴商行接受和执行《融资合作协议》中的所有条款,该条款并没有详细约定所概括转移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而且建兴商行所支付的合同对价40余万元,扣除其他两台车的对价240000元和抵押金100000元,剩余款项仅10余万元,明显低于23台车辆的价值,故建兴商行在未履行支付车辆所有权对价款义务的前提下,要求承接获得与车辆所有权相关联的补贴款和残值款的权利,违反了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98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建兴经贸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孙小鹏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克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