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与蔡进春、陈兰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蔡进春,陈兰仙,蔡春林,蔡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34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许庄街道孔桥村振兴路77号,负责人樊正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宇昊,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蔡进春。被告陈兰仙。被告蔡春林。被告蔡春。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与被告蔡进春、陈兰仙、蔡春林、蔡春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于2015年5月29日,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并偿还本金10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并偿还本金100000元,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为1860元,由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桥支行承担。审判员 孙乃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沁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