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北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谙拓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谙拓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北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牛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谙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南海路南侧、金沙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新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范清春,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微电公司”)因与焦作谙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谙拓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诉至本院,被告焦作谙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不服,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盛微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帅,被告焦作谙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清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盛微电公司诉称:2010年5月18日,河南许继工控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工控”)作为供货单位,被告作为订货单位,订立一份产品加工订货合同,合同总金额23万元。第六条付款方式规定,合同签订后三个月支付合同总额的90%,剩余10%为质保金,交付后6个月付清。原告在2010年8月4日交付被告合同规定的设备,被告在2010年5月19日付款207000元,剩余23000元被告未付。2013年1月17日,许继工控经许昌市工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大盛微电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3000元及其逾期违约金;案件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谙拓公司辩称:焦作谙拓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与许继工控签订了一次性供电设备五台,并于当日向许继工控支付合同款90%。该五台设备是根据许继工控设计的高压供电方案系统图订购的,但许继工控在2010年11月份向焦作谙拓公司交付设备时,未能提供高压供电方案系统图的正规图纸,且没有提供设备竣工图纸,导致设备无法备案使用。事后焦作谙拓公司得知,许继工控没有高压供电方案系统图的设计资质。许继工控不仅延期交付设备,设备到达被告工地后,还因图纸问题未解决,拒绝派人到现场开箱,导致设备长期无法验收使用。许继工控恶意承揽业务,至今也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其诉讼主张属无理要求,要求驳回大盛微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订货合同关系,及本案货款10%的质保金应当在货物交付后六个月内付清。第二组,物品验收单一份,证明2010年8月4日,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交付被告,且被告验收签字。第三组,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单一份、许继工控更名为大盛微电公司的函一份,证明许继工控更名为大盛微电公司,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双方有订货合同,对合同约定没有异议,但是双方还有一份技术合同,且设备也只是送到,没有开箱验收,没有正规图纸。第二组,仅仅是送货单,没有我公司印章,不是验收报告,仅证明设备送到被告公司了;上面的图纸不是正式的图纸,原告没有给被告设备图纸和竣工图;对签字之事不清楚,苏五喜是我公司员工。第三组,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继工控给被告发的电子邮件,内容是高压供电方案系统图、高压开关柜一次系统图,证明一次供电系统图是许继工控设计的,配电柜的图纸也是许继工控设计的,但是许继工控没有向被告交付正规的图纸。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提交的时间是2014年3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间,不应当具有证据效力;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从考证,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为产品加工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产品交付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被告对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被告认可“验收人”苏五喜系被告职工,也认可收到设备的事实,该清单显示有附件包括的内容,本院对验收单予以确认。第三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因验收单中显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图纸,仅凭电子邮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交付图纸的主张,本院对该电子邮件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8日,焦作谙拓公司作为定作方,许继工控作为承揽方,共同签订《产品加工订货合同》,约定由许继工控为焦作谙拓公司加工定做四面GGD低压开关柜及一面高压开关柜,总价23万元整。合同约定收到预付款30天后交货;许继工控按需方提供的图纸、技术协议、双方书面约定的标准进行定做生产;按双方确定的图纸及技术协议验收,验收期限为货到地点30日内,需方(被告)在验收期内不履行验收义务,应视为验收合格,提出异议需以书面形式,期限为验收期满后30日内;付款方式为汇款;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总额的90%预付款,剩余10%为质保金,在产品交付后六个月付清;除单方解除合同、需要要求修改、变更合同的单独约定违约责任之外,其他违约情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该合同有附件《GGD低压开关柜技术协议》和《10kv高压开关柜技术协议》,约定了产品配置及技术参数。《10kv高压开关柜技术协议》第二部分约定乙方(原告)按甲方(被告)签字认可的二次原理图生产。《GGD低压开关柜技术协议》约定供方(原告)除了向需方(被告)提供各种质量证明书之外,还要提供四套一次主接线图、平面布置图和二次原理图。被告于次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7000元。2010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及包括图纸、合格证、试验报告、配件等附件,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将下余23000元予以支付,引起本案纠纷。2013年1月17日,许继工控更名为大盛微电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产品加工订货合同》及两份《技术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交付不意味验收,被告可在收到货物的30天之内进行验收,在验收期满的3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现被告称因原告无人到场,也未开箱检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到场验收的义务,故被告以原告不派人而一直未验收来抗辩30日内验收60日内书面提出异议的合同条款,理由不足,原告是否派人参加验收也与设备长期闲置无关。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且目前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时间,应视为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焦作谙拓公司应该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23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1年2月4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图纸,但其工作人员签字的写有具体附件名称的接收单上已注明含图纸,被告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无设计低、高压配电柜的资质,但根据技术协议约定,10kv高压开关柜图纸的提供方是被告,低压开关柜的加工制作也有被告具体的参数、指标要求,原告只需要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设备的加工制作,及时向被告交付,且设备质量合乎要求,就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有无设计资质,不是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谙拓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焦作谙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浩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