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罪犯邵春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邵艳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670号罪犯邵艳会,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4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邵艳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93,835.1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邵艳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邵艳会予以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邵艳会自入监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民事赔偿义务部分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邵艳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邵艳会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邵艳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7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李文博审判员 王立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丽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