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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汉族,1987年11月14日出生于南陵县,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人程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中旬至11月上旬,被告人程某在弋江镇柿坝村南二自然村的树林空地上和一处民房院内,组织他人以推“二八杠”的方式赌博,该赌场持续时间二十日左右,每天参赌人员十余人,程某从中抽头获利五千余元。2014年11月21日,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9日,程某在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程某现有户籍信息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11月11日,但根据被告人供述及其他书证,其出生日期应为1987年11月14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缴款凭证、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证人马某、李某、刘某、高某、翟某、邱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程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程某退出违法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程某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丹丹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